原告:魏建容,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雅珮,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菁,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传良,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主要负责人:汪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
原告魏建容与被告方传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产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7)沪0104民初26963号民事判决。原告魏建容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一中院)提起上诉。市一中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沪01民终450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沪0104民初2696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雅珮和王芸菁、被告方传良、被告英大泰和产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英大泰和产险公司申请,本院于第一次庭审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司鉴院)对原告魏建容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9年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雅珮和王芸菁、被告方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产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建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英大泰和产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魏建容医疗费3,466.50元、营养费2,400元(按每日40元计算60日)、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以2017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作为赔偿基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680元(按每月2,42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7,200元(按每日80元计算90日)、交通费600元、物损费200元、初次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超出部分按责计算80%的比例,由英大泰和产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行承担,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方传良赔偿。第二次庭审中,魏建容变更误工费为12,100元(按每月2,420元计算5个月)。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方传良驾驶车牌号为沪AJXXXX的江淮牌小型专用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在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近裕德路撞伤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魏建容。交警部门认定,方传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建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建容的伤情经治疗后由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法衡鉴定所)进行初次鉴定,构成XXX伤残并评定了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肇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英大泰和产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魏建容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魏建容认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于原一审案件审理期间接受本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行为,无法客观真实反映其受伤程度,故要求按照初次鉴定意见评定的XXX伤残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方传良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肇事客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现同意赔偿魏建容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但应折抵方传良已按原一审案件民事判决向本院交纳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和案件受理费202元。
英大泰和产险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肇事客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肇事客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现同意对魏建容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魏建容的伤残程度经两次重新鉴定评定均不构成等级伤残,故不同意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魏建容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标准:医疗费、物损费、初次鉴定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每日30元计算60日;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4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日60元计算90日;交通费,认可5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英大泰和产险公司已按原一审案件民事判决向本院交纳赔偿款项22,126.50元,并承担复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费2,250元。本案中,英大泰和产险公司已向司鉴院预交重新鉴定费6,450元,认为应由魏建容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4日,方传良驾驶肇事客车在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进蒲西路以南约5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魏建容发生碰撞,致魏建容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方传良因变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建容因措施不当承担次要责任。肇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英大泰和产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
2016年9月15日17时许,魏建容至上海长征医院(以下简称长征医院)骨创伤科急诊检查,诊断为右腕舟骨骨折、大多角骨和小多角骨可疑骨折,予以石膏固定、对症消肿止痛等处理。后魏建容在长征医院复诊右腕伤情近十次至2017年1月24日,予以更换石膏、对症配药、摄片检查等处理。魏建容为上述治疗共计支出门急诊医疗费3,466.50元。
2017年2月23日,法衡鉴定所接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魏建容进行交通伤伤残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评定。同年3月7日,法衡鉴定所出具法衡[2017]临鉴字残第0017号鉴定意见,载明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等规定,魏建容肢体交通伤,后遗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损伤后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魏建容为此支出初次鉴定费1,950元。魏建容的户籍类别为四川省城镇居民家庭户,截至法衡鉴定所评残时尚未年满47周岁。
2017年5月15日,魏建容为本起事故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前调解阶段,因英大泰和产险公司对法衡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核后于2017年7月25日委托复旦鉴定中心对魏建容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复旦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复医[2017]重鉴字第297号鉴定意见,载明魏建容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腕舟状骨骨折,遗留右腕轻度功能障碍,未达伤残等级。英大泰和产险公司为此支出重新鉴定费2,250元。
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以(2017)沪0104民初26963号立案受理魏建容与方传良、英大泰和产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建容22,126.50元(医疗费3,466.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00元、初次鉴定费1,560元);二、方传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建容律师代理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计230元(魏建容已预交),由魏建容负担28元,方传良负担202元;复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费2,250元,由英大泰和产险公司负担(已支付)。2018年2月22日,英大泰和产险公司向本院交纳判决执行款项22,126.50元。2018年3月1日,方传良向本院交纳判决执行款项2,202元。
2018年2月12日,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就魏建容2017年12月13日投诉复旦鉴定中心鉴定过程存在“鉴定只有一个年轻女的接待鉴定,没有经过专业测量”等情况出具沪司鉴管答(2018)23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载明市司法局无法查实魏建容所反映的情况,鉴定人就审阅病历并无不妥之处,市司法局并无维持法衡鉴定所鉴定意见的法定职权。同年3月12日,市司法局又就魏建容2018年2月14日去信要求复旦鉴定中心提供“鉴定时关节活动度、测量靠在手上尺子测量的照片”以及调取鉴定时的监控录像出具沪司鉴管答(2018)26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载明鉴定人称因疏忽未拍摄量角器测量活动度的照片,监控视频仅储存18日故已无法查看,市司法局已就此问题向复旦鉴定中心发出整改通知书。
魏建容于2018年2月26日就本院(2017)沪0104民初2696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市一中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沪01民终450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17)沪0104民初26963号民事判决;二、案件发回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魏建容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院在重审过程中,根据英大泰和产险公司的申请并经合议庭评议,于2018年10月9日指定司鉴院对魏建容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司鉴院于同年10月31日受理并进行了鉴定,并于同年12月10日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3667号鉴定意见,载明魏建容右手舟状骨骨折已愈合,现右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英大泰和产险公司为此支出重新鉴定费6,450元。
本案审理中,魏建容对司鉴院重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司鉴院鉴定人采取强硬、粗暴的手段,在体格检查时不顾魏建容的疼痛和挣扎强行将右手腕弯曲后测量相关活动度,故鉴定过程不合法、数据采取不准确、鉴定结论不可信;2.司鉴院重新鉴定距离魏建容受伤已超过2年时间,而最佳的鉴定时期根据常理应为治疗终结后的3个月,故鉴定结论不能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案发时魏建容的真实伤势情况;3.因英大泰和产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法衡鉴定所存在程序违法或其他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复旦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司鉴院鉴定意见无法客观正确反映伤情程度,魏建容请求本院直接采纳法衡鉴定所初次鉴定意见确定的XXX伤残结论。
方传良和英大泰和产险公司对司鉴院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相关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徐汇交警支队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英大泰和产险公司作为肇事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结合保险限额和辩称意见,英大泰和产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全额承担除初次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以外的合理损失,初次鉴定费作为法定赔偿项目纳入商业三者险按责计算80%的比例,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代理费则由机动车侵权人方传良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魏建容的伤残程度应当如何确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和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立法法原则,关于当事人的权益处理原则上应以实体问题发生时的实体法律规定为准,即便时过境迁,实体法律规定进行了修改,仍应以实体问题发生时的规定为准;而对于同一个实体问题,既有一般性规定的,又有特别规定的,特别规定原则上优先于一般规定适用。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赔偿案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应当以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实施的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而不应适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新制定的标准;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属于交通事故司法鉴定的特别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属于人体伤残鉴定的一般规定,二者并行期间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魏建容于2016年9月受伤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尚未施行,且至初次鉴定完成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尚未被废止,故法衡鉴定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魏建容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存在明显不当,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复旦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意见经市司法局调查核实,在记录查体情况的过程中存在瑕疵,确会引起魏建容的合理怀疑,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并再次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司鉴院作为国家级鉴定机构,在上海市具有权威的鉴定资质,经本院依法委托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充分的病历及摄片依据,适用标准无误,并在体格检查时拍摄量角器测量照片以印证魏建容客观上所能达到的手腕活动度情况。魏建容主张司鉴院鉴定过程不合法,但并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魏建容另称所谓最佳鉴定时机并无相关事实依据,且因伤残等级系针对治疗终结后遗留无法恢复的稳定伤情进行评定,除之后另有其他外力因素参与外,鉴定时间与受伤时间相隔较远更能充分反映伤者的实际恢复状况,从而使遗留伤残程度更加接近客观状态,相反地,鉴定时间与受伤时间相隔较近则可能存在伤情尚未充分恢复的情况。故本案的重新鉴定并不存在鉴定时机对于伤情评定的影响,本院对魏建容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就魏建容的伤残程度采纳司鉴院的重新鉴定意见,认定魏建容的伤情未达到等级伤残程度,并酌情确定休息期5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
对于魏建容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当事人意见一致,本院凭据支持3,466.50元;
2.营养费,依据伤情采纳辩称意见,本院支持1,800元;
3.残疾赔偿金,因前述认定未达等级伤残,故不予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起事故造成骨折伤情,确会造成魏建容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5.误工费,魏建容主张12,1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同营养费,本院支持5,400元;
7.交通费,考虑本案重新鉴定所需,魏建容在原一审认定金额的基础上有所增加,尚属合理,本院支持600元;
8.物损费,当事人意见一致,本院支持200元;
9.初次鉴定费,当事人意见一致,本院凭据确认1,950元后按责支持1,560元;
10.律师代理费,魏建容为实现司法救济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相关支出属于本起事故所致必要间接财产损失,综合事故责任、获赔金额、律师所起作用及诉称意见采信情况等因素考虑,本院采纳方传良的相关辩称意见,酌情支持3,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30,126.50元,应由英大泰和产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5,566.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60元,合计承担27,126.50元;方传良应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
复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费和司鉴院重新鉴定费合计8,700元,因系诉讼过程中由本院委托鉴定产生,故由本院作为诉讼费用依法决定。
英大泰和产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魏建容损失27,126.50元(已交纳22,126.50元);
二、方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魏建容律师代理费3,000元(已交纳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4元(魏建容已预交1,687元),由方传良负担(已交纳202元)。重新鉴定费8,70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 健
书记员:范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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