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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张某某同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并案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张某某同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宣府大街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593586042H。
负责人杨熙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平,张某某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以(2017)冀0705民初1371号案件立案;原告张某某市同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以(2017)冀0705民初1405号案件立案。因两案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本院依法将两案并案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李海龙,被告(并案原告)同盛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同盛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32.02元;2.判决同盛物业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0681元;3.判决同盛物业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6144元;4.判决同盛物业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86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1日,魏某某到同盛物业公司工作,从事安保岗位。2016年11月24日,同盛物业公司通知魏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向魏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期间,魏某某基本工作时间是白班与夜班两班倒,每周上完三天白班紧接着上四天夜班,白班工作9小时,夜班13小时,节假日不安排休息,每周上完最后夜班该倒白班时能休1天。魏某某如此工作,同盛物业公司却未支付加班工资。魏某某对张某某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宣劳人仲案字[2017]第Y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主张加班工资的仲裁申请不服,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某某与同盛物业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工资标准每月1250元。后双方又续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17日,魏某某向同盛物业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6年12月31日正式离职。原因:劳动时间超长,不按时发工资。申请人:魏某某。申请时间:2016年11月17日”。后同盛物业公司为办理社保参保人员减员手续,向社保局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以签定的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已协商一致,终止与魏某某的劳动关系”。2017年2月10日,魏某某向张某某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同盛物业公司支付工作期间加班费46843元、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25元。2017年3月27日该委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17]第Y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同盛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驳回魏某某提出的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并在裁决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宣化区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魏某某的每月工资总额由基本薪金、加班费组成。魏某某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77.34元。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同盛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魏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魏某某以“劳动时间超长,不按时发工资”为由提出辞职,但同盛物业公司并未据此与魏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而是以“签定的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已协商一致”为由终止了与魏某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同盛物业公司应当支付魏某某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魏某某自2014年2月至2016年11月的经济补偿金为5332.02元(1777.34元/月×3月)。
关于同盛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魏某某支付自2014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首先,宣劳人仲案字[2017]第Y8号仲裁裁决驳回魏某某提出的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说明魏某某在劳动仲裁中已经申请了这三项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同盛物业公司辩称的魏某某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不应在本案中审理,不予采信。其次,对于魏某某实际存在的加班情形,同盛物业公司已经安排了调休,工资表中除了基本薪金外另有加班费,应发工资与魏某某领取的工资数额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同盛物业公司辩称的已经支付了加班费,予以采信。魏某某认为领取的工资中只包含了部分加班费、用人单位没有完全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全部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同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32.02元;驳回张某某同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各减半收取共计10元,由张某某同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照亮

书记员:黄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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