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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开友与丁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魏开友,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丁世杰,男,1963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开友诉被告丁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开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开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0日,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言明于1个月后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补充如下事实:原告2008年在外冈开超市,被告是做灯管零部件的,工厂也在外冈,由于被告供货的厂家在原告所开超市的对面,被告会去原告超市购物,故而双方相识。被告曾让原告向他的工厂供应桶装水,也会购买香烟或其他物品,直接记账,然后每个月结算一次。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在外冈的厂也已经关闭。被告从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既有现金给付,也有转账。借款有时写借条,被告还钱后就把借条还给被告。
  原告魏开友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回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回执单上签字;
  2、2015年至2018年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
  3、微信、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在起诉之前一直向被告催讨100,000元借款;
  4、可行性报告,证明被告当时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有实力,而且被告也同意如果原告有钱可以入股,但是当时资金短缺没有入股;
  5、上海叶可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丁世杰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被告已归还原告129,340元,虽然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是因为是朋友关系,所以当时被告和原告说过会给利息的,所以还款超过100,000元。基于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丁世杰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5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129,34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的转账很多是被告转给原告的,转账的性质不清楚,被告认为2016年11月20日之前的转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可行性报告;对证据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的还款并非是归还本案的1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上海页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转账给被告230,000元,被告转账给原告663,400元。2016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魏开友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于2016年12月20日归还,此据”。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1月10日,被告转账给原告184,67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借款,2019年4月24日,被告回复原告“一直在医院,好了后会把你的问题及时处理好的,谢谢魏总支持!”。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为了查明相关事实,承办人要求被告本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以做生意,需全国各地出差为由未到庭。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人对原告陈述的有关事实均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认可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已经归还129,340元,超过100,000元的作为利息,事实上2016年11月20日借款之后被告实际转账给原告184,670元,按照被告的辩称,超过100,000元的作为利息,也就是84,670元是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没有说明该利息是如何计算,且原告也不认可该款是归还100,000元借款,本院结合2016年11月20日借款之前原、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被告给原告的回复以及原告所持有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转账给原告的184,670元并非是归还本案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世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开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丁世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有珍

书记员:俞  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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