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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琳,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效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悦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路团结小区幸福道16号,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北京市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琳,被告服务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首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悦举、李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在唐山世园会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左右。因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身份证,便借用原告哥哥位来春的身份证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按月为原告发放工资并为原告发放工作服等工作用品。2016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在搬运花盆的过程中从高台上摔下受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依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因被告自2016年3月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对此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后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2017]14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故诉至本院。
被告首欣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在承接唐山世园会项目的过程中没有招聘过叫魏某某的人从事保洁服务工作。二、位来春在其公司提供保洁服务,其公司也向位来春发放了工资报酬。三、其公司承接的保洁工作没有搬运花盆这项工作,世园会由专门的花卉服务商提供花卉的运输和搬运,其公司只提供保洁服务。四、无论是对方在仲裁主张的2016年10月31日还是在此次起诉主张的2016年10月30日发生受伤事件,再次期间整个园区都没有发生过伤亡事件。五、世园会项目是高端的项目,所有人员都在派出所登记备案及制作工作证,进入园区需要人脸识别。综上,魏某某的陈述是虚假的,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7年4月21日申请人魏某某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申请人魏某某与被申请人首欣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2017年6月26日,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2017]第145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魏某某的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被告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在唐山世园会承接了保洁服务项目,根据位来春、梁某的天津银行唐山路南支行账户明细单、位来春客户一般信息变更申请单,可以证实被告向位来春、梁某发放工资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位来春、梁某、胡某、戚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提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被告未提交和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案证人证言及位来春、梁某的工资明细,可以证实位来春、梁某均自2016年4月19日发放工资,二人月平均工资均在2000左右,故本院对原告自2016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予以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解除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22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22000元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杰
人民陪审员 李凤平
人民陪审员 宋亚男

书记员: 田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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