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彩虹,女,1975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华东,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红元,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备战,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锋,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华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油阳光大酒店,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XXX号。
负责人:吴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华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阎三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魏彩虹与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交所)、上海浦东华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油阳光大酒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大酒店)、上海浦东华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油实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8月7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彩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被告上交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备战、黄学锋(仅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阳光大酒店及被告华油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彩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上交所、被告阳光大酒店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2,078.65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14,760元(按7,132元/月÷21.75天×45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179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翻译费700元;2、判令被告华油实业公司在被告阳光大酒店不足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告参加被告上交所组织的第五十四期独立董事培训活动。被告阳光大酒店为上交所指定培训地及就餐点。培训当日,原告在阳光大酒店进行午餐及晚餐。次日凌晨,原告腹部出现剧痛,上吐下泻等症状。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胃痉挛、脱水、身体多项指标异常。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及瑞金医院先后输液治疗两天,后又转至百汇医疗、北京同仁堂等多家医疗机构和药店诊治至今,现已支出医疗费52,078.65元。事发后,经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为“这是一起食用了中油阳光大酒店2017年10月30日中餐引起的细菌性食物中毒事件”。此次中毒事件涉及受害学员70余人,原告属于中毒受伤较严重者。原告认为,被告上交所作为独立董事培训活动的组织者,被告阳光大酒店作为培训活动餐饮提供者,在原告缴纳培训费(含餐饮费)后即与原告形成培训服务合同关系,上交所选择阳光大酒店提供餐饮服务,应视为上交所对原告提供的培训服务合同的延伸,阳光大酒店在提供餐饮服务时造成原告食物中毒,其行为可视为系上交所的行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上交所、阳光酒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阳光大酒店系华油实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在其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应由华油实业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交所辩称,被告上交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侵权的角度来看,上交所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也未实施侵权,原告的人身受到伤害与培训服务合同纠纷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次,上交所与原告之间仅存在培训服务合同关系,而不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基于合同关系向上交所主张赔偿责任。至于培训费用中所含餐饮费用,其性质属于上交所代收代付的费用,阳光大酒店对此亦认可,在上交所将餐券交付原告之时,上交所基于餐饮费用对于原告的义务即告完成,原告凭就餐券进入阳光大酒店就餐时,原告即与阳光大酒店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最后,阳光大酒店多次明确表示本案的餐饮服务实际由其提供,故原告与阳光大酒店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现阳光大酒店提供的餐饮不符合卫生要求而导致原告食物中毒,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大酒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同阳光大酒店意见一致。
被告阳光大酒店、华油实业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在阳光大酒店就餐后引起食物中毒无异议,阳光大酒店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阳光大酒店系华油实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同意在阳光大酒店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中对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瑞金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以及外购药无异议,原告在百汇医疗旗下的外资医疗机构以及上海同仁堂济世中医门诊部就诊发生的医疗费均不予认可,因百汇医疗是一家涉外的有特定服务对象的纯盈利性的医疗机构,服务的对象主要是不懂中文的外籍人士,其普通门诊挂号费、相关的检查费用远高于国内三级甲等医院的收费,原告是中国人,与国内医院的医生在沟通上并不存在障碍,现原告前往收费过于高昂的外资医疗机构治疗没有合理性。至于在上海同仁堂济世中医门诊部就医服用中药而发生的费用,与本起食物中毒之间无关联性。原告的病情无需后续治疗,故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三期期限过高,不予认可,误工费按7,132元/月计算45天,营养费、护理费均按40元/天计算,交通费1,179元、翻译费700元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原告报名参加被告上交所组织的第五十四期独立董事资格培训,培训时间:2017年10月30日-11月2日,培训费用:2,800元/人(含培训费、培训期间餐饮费,不含住宿费)。培训地点:阳光大酒店(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2017年10月23日,原告向上交所支付了培训费用2,800元。2017年10月30日,原告参加了第五十四期独立董事资格培训活动,并在阳光大酒店处进行午餐及晚餐。2017年10月31日凌晨,原告出现腹痛、腹泻、呕吐等症状,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肠胃炎。
2017年11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投诉举报答复书,判定10月30日多人在阳光大酒店就餐后出现上吐下泻是食用该酒店2017年10月30日中餐而引起的细菌性食物中毒。该食物中毒事件发生后,上交所退还原告培训费2,800元。
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2,518.92元,其中:1、2017年10月31日、11月22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1,710.70元;2、2017年11月1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600元;3、2017年11月5日、11月7日、11月19日,原告在药房购买外购药支出219.90元;4、2017年11月2日、11月8日、11月10日、11月28日、11月29日,2018年1月10日、1月11日、2月26日、2月28日,原告至百汇医疗集团在上海开设的门诊部就诊支出医疗费45,614.68元;5、2018年5月3日、5月14日、5月24日、6月4日、6月21日、7月5日、7月16日、8月2日、11月1日,原告至上海同仁堂济世中医门诊部就诊支出医疗费4,373.64元。此外,原告对百汇医疗下的门诊部就诊记录的英文件在翻译机构进行翻译,支出翻译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阳光大酒店系被告华油实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审理中:1、经被告阳光大酒店、华油实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发生食物中毒后所需的营养、护理、休息期做评定,该中心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彩虹因故致急性胃炎,伤后可予以休息45天,营养30天,护理15天。被告阳光大酒店预付鉴定费900元。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遂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2,518.9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元。三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元无异议。此外,被告阳光大酒店、华油实业公司还申请对原告至百汇医疗机构下的门诊部以及同仁堂济世中医门诊部就医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是否存在过度治疗做鉴定,本院送检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范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为由不予受理此次鉴定。三被告认为鉴定部门虽对原告就医的合理性、必要性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但原告仍需就此节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医疗费最多认可15,000元,超出部分均不予认可。2、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原告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原告与被告上交所之间的培训服务合同,不是基于侵权,上交所选择阳光大酒店为原告提供餐饮服务,应视为培训服务合同的延伸,阳光大酒店提供的餐饮致原告中毒应视为上交所的行为,故应由上交所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由上交所、阳光大酒店共同赔偿。被告阳光大酒店、华油实业公司表示,原告起诉的请求基础虽基于培训服务合同,但考虑到阳光大酒店是直接侵权人,最终仍由阳光大酒店支付赔偿款,故如法院基于培训服务合同审查下来阳光大酒店无需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阳光大酒店自愿与上交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华油实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上交所网站发布的培训通知、培训费付款页面及退款页面的截屏、学员证、医疗费发票、检验报告、就诊记录及翻译件、医疗费用明细单、病假单及翻译件、翻译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交所之间订立的培训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上交所收取的培训费中包含培训期间的餐饮费,故上交所作为该培训活动的组织方,应当对培训期间的餐饮服务者尽谨慎选择的义务,并保证其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现上交所选择被告阳光大酒店作为培训期间餐饮服务者,应当就阳光大酒店提供的餐饮服务存在过错而致原告食物中毒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阳光大酒店、华油实业公司自愿在本案中与上交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不当,本院自可准许。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关于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食物中毒后希望能给予自己更好的就医条件的想法无可厚非,事实上前期原告已在综合性三级甲等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瑞金医院就诊,挂号时亦选择了特需门诊,上述两家医院的就医条件已完全能够满足原告治疗急性肠胃炎此类常见疾病的需要,但是之后原告却去百汇医疗机构下的私立外资医院就诊,又去同仁堂济世中医门诊部就诊,因私立外资医院的费用客观上远高于一般公立医院的就医费用,而原告至中医门诊又系时隔半年之后,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到私立外资医院及中医门诊治疗系进行治疗之必要,亦未提供转院或需要特殊治疗之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难以全额支持,结合原告的病情需要以及其在仁济医院、瑞金医院就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现三被告认可医疗费1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据此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病情尚需后续治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被告一致确认误工费标准为7,132元/月,本院结合原告的休息期45天,确认误工费10,698元。4、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翻译费。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179元、翻译费700元均无异议,经审查,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被告上交所共计应赔偿原告29,3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被告上海浦东华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油阳光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魏彩虹29,377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华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上海浦东华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油阳光大酒店就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彩虹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计1,306元,由原告魏彩虹负担1,039元、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被告上海浦东华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油阳光大酒店共同负担267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华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油阳光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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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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