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德曼检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叙,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新民,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雯,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杰,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雅丽,女。
原告魏德曼检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德曼公司)与被告聂新民、被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德曼检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叙,被告聂新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雯、周俊杰,被告外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德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聂新民2016年度销售奖金及工作奖励20,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聂新民2017年半年度奖金14,500元;3、原告同意对外服公司支付聂新民的2018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7,250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日,聂新民与外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外服公司将聂新民派遣至其处工作,担任技术开发经理一职。2018年3月15日,因原告发现聂新民长期有侵害原告公司利益的行为,以聂新民的行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与聂新民解除了通过外服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其处并无发放销售奖金、工作奖励及半年度奖金的规定。张川作为公司总经理,亦无权限决定奖金事宜。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聂新民辩称,根据总经理职责权限,张川有权组织公司经营管理、有权向其发放工作奖励及年度奖金。综上其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仲裁裁决。
外服公司辩称,因魏德曼公司同意支付聂新民2018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故其未起诉。其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聂新民于2012年11月1日与外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日被派遣至魏德曼公司担任技术开发经理。由外服公司每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整月工资,现支付至2018年2月28日。
魏德曼公司总经理张川曾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申请人:“特此通知你2016年全年的绩效奖为2万人民币,请准备相应的发票到财务报销”。张川又于2017年6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聂新民:“特此通知您在2017年全年中期业绩评估中奖金为一个月的工资,这部分奖金和往常一样,将和你6月份的工资一起发放”。魏德曼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向聂新民发出通知函,称因其违反忠于职守、维护本公司利益的义务,存在严重过失行为,故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外服公司向聂新民发出了解聘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的解除聘用关系证明,聂新民于同年4月3日签收。
庭审中,魏德曼公司陈述,张川作为总经理并无发放奖金的权限,且张川与该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因此不认可张川所发邮件内容。公司章程内载:“执行董事对投资方负责,行使如下职权:(一)向投资方报告工作;(二)执行投资方的决定;(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六章总经理……总经理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章程;(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实验室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股东授予的其他职权……”。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聂新民及外服公司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其无需支付聂新民2016年度销售奖金及工作奖励20,000元、2017年半年度奖金14,5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聂新民收到的确认其上述奖金及奖励金额的电子邮件系原告时任总经理张川所发送,原告并未提供足具证明力之证据证明时任原告总经理的张川无权决定销售奖金及工作奖励的发放事宜,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不符合发放2016年销售奖金及工作奖励、2017年半年度奖金的条件,原告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原告同意对外服公司支付聂新民的2018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7,250元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德曼检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聂新民2016年度销售奖金及工作奖励20,000元;
二、原告魏德曼检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聂新民2017年半年度奖金14,500元;
三、被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聂新民2018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7,250元;
四、原告魏德曼检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被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之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魏德曼检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莉萍
书记员:张馥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