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七团都拉塔分场一队农业承包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荣,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齐某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伊犁察布查尔县。
法定代表人:尹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齐某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某农贸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被告于同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本院于同年3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申请,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24日作出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书,于同年8月5日将此案退回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荣、被告齐某农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玉米差价款20258.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玉米订单合同,约定,由被告收购原告320亩玉米,如果市场涨价,按市场实际价格为准,市场跌价,按照保底价格1.60元/公斤收购(以水份14%为基准)。玉米成熟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226780公斤玉米,当年玉米跌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保底价每公斤1.60元为基准扣减水份和杂质后的价格收购,而是按实际市场价格为基准扣减水份和杂质后的价格收购。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307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玉米订单合同。同年10月间,被告从王宏琴处收购12车玉米,其中玉米水份分别为20.9%、19.1%、18.5%、20.8%、21.8%、20.8%、20.3%、20.6%、24.7%、23%、23.5%、23%,并以实际市场价格为基准扣减水份和杂质后的价格收购,后给付王宏琴玉米款28675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是否将玉米出售给被告;市场跌价,玉米的水份>17%,单价是以合同保底价每公斤1.60元为基准扣减水份和杂质后的价格,还是以实际市场价格为基准扣减水份和杂质后的价格。原告提交了玉米订单合同1份,用以证明玉米订单合同第二条约定:(1)水份在14%~17%(含17%)以14%的水份为基准,每超标0.1%扣量(扣价)0.1%。(2)玉米水份>17%以上按照当地市场实际价格和实际收购标准执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如果市场涨价,按市场实际价格为准,市场跌价,按照保底价格1.60元/公斤收购(以水份14%为基准)。被告对该合同无异议,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王宏琴向被告出售玉米的结算单12份及由原告、王宏琴共同出具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王宏琴合伙种植玉米,由王宏琴将12车即226780公斤玉米交售给被告,每车玉米的水份含量>17%,玉米单价则以实际市场价格为基准扣减水份和杂质后的价格;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王宏琴自己出具证明合伙关系的协议书缺乏真实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未给被告出售玉米。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齐某农贸公司签订的玉米订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从法律规定上讲,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履行出售玉米义务的应是原告,而实际向被告出售玉米的是王宏琴,且原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王宏琴系合伙关系,故应认定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从玉米订单合同内容的约定上讲,原告以王宏琴的12张结算单向被告主张差价款,而这12份结算单上显示,其玉米水份均超过17%,根据玉米订单合同对玉米水份的约定,原告出售的玉米单价应以实际市场价格为基准,而不应以原告主张的按保底价格每公斤1.60元为基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差价20258.78元的诉讼请求,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魏某某负担154元,退还原告魏某某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星慧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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