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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忠民与上海生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魏忠民,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晟华,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斯玲,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生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永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
  负责人:王文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忠民与被告易晟华、上海生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红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忠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被告易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佩娟、邓斯玲、被告生红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树、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50,998.4元(62,596元/年×20年×0.52)、残疾辅助器具费79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60,190.29元、陪客椅4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929元、误工费14,520元、鉴定费费1,950元、手机维修费2,688元、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988.48元;2.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易晟华和被告生红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18时35分,贾继卓驾驶登记在被告生红物流公司名下的牌照为沪B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9XXX挂车行驶至本市逸仙路安达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物损。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贾继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贾继卓系被告易晟华雇佣,事发期间系贾继卓履行职务期间,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生红物流公司名下,故应该由被告易晟华和被告生红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易晟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基础法律事实是贾继卓撞伤原告,被告易晟华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就医疗费先行起诉的案件结论不应该作为本次判决的依据。现被告易晟华已经对上一个案件提起再审,被告易晟华认为对于贾继卓与被告易晟华和被告生红物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进行重新审查。被告易晟华和被告生红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生红物流公司对于涉案肇事车辆有控制权和实际经营权。被告易晟华和被告生红物流公司之间没有挂靠协议也不存在挂靠事实,被告易晟华并没有支付过挂靠费,被告生红物流公司也为未将费用交给被告易晟华。另,经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在未有明确证据以区分易晟华、生红公司权利、义务的情况下,生红公司固然作为涉案车辆登记车主而需要承担涉案交通事故责任,易晟华亦不能推卸责任”,故被告易晟华认为,应该由被告生红物流公司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易晟华对该起事故最多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对于残疾赔偿金认可六级,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五年更换一次,所以认可第一个五年费用,假肢本身74,400元过高,康复训练费无异议,更换接受腔应该是一年两次,更换硅胶套应该是两年一次,第二年假肢大修应该按假肢的10%,第二年大修不认可,更换硅胶套应当是5,000元不认可8,000元,从第六年开始以实际发生为准,不同意一并处理,要求另案起诉。另,原告应该符合工伤,且社保局对于首次安装假肢的,给予一次性假肢费用25,090元;故要求抵扣上述费用;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对于医疗费认可59,590.87元,原告已经申请工伤,要求从工伤方面优先予以赔付;对于陪客椅40元无异议;对于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对于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已经报工伤,且未提交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对于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手机维修费和电动车维修费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另,事发后被告易晟华为原告垫付费用4万元,但是写的是生红物流,该4万元上次诉讼没有处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扣除。
  被告生红物流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连带赔偿,根据原告的第一次诉讼已经确认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易晟华,要求按照第一次诉讼判决结果来判决此案。对于各项费用的意见:对于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同被告易晟华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陪客椅、护理费和营养费和交通费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对于误工费同被告易晟华意见,且要求原告补充提交误工证明或者银行工资流水,否则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手机维修费和电动车维修费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亲是城镇户籍,且都有退休工资,故不予认可。对于再审裁定结果认可,对被告易晟华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第一次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药费508,029.35元、翻身垫费60元,交强险内医疗费已经用尽,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对于残疾赔偿金认可XXX伤残,不认可XXX伤残,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第一年到二十年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是只认可第一年到第四年的费用,且安装假肢应该在合理和必要范围内予以赔偿,后面发生的费用另行起诉;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对于医疗费认可59,590.87元;对于陪客椅费不认可;对于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均无异议;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误工费认可14,520元;对于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手机维修费不认可、电动车维修费不认可,该两项费用均未提供发票和定损单;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为是非农家庭,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18时35分许,贾继卓驾驶登记在被告生红物流公司名下的牌照为沪B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9XXX挂挂车行驶至本市逸仙路安达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贾继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魏忠民肢体交通伤致右大腿膝关节以上缺失、皮肤瘢痕形成,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系沪B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系沪B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的保险人,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前期医疗费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沪0113民初15604号,本院经审理认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易晟华,贾继卓事发时系受被告易晟华雇佣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在贾继卓履行职务期间,应由被告易晟华承担事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系被告易晟华挂靠在被告生红物流公司名下,故被告生红物流公司应该对被告易晟华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判决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08,029.35元、三角翻身垫费60元;被告易晟华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生红物流公司就上述被告易晟华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案件已经生效。后被告易晟华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生红物流公司名下,但在案证据表明,易晟华负责车辆的维修管护、承担车辆的油费开支、从车辆营运收入中取得利益、涉案车辆驾驶员贾继卓的工资根据易晟华只是发放,因而易晟显与涉案车辆、驾驶人员均有关联,且有通过车辆营运获取收益的行为,在未有明确证据以区分易晟华、生红物流公司权利、义务的情况下,生红物流公司固然作为涉案车辆登记车主而需承担涉案交通事故责任,易晟华亦不能推卸责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裁定驳回易晟华的再审申请。
  审理中,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说明:“魏忠民右膝上截肢、残端植皮(出院小结),残肢长度适中。根据截肢位可选配活动量中等价格50000元左右假肢产品。假肢的使用年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更换期不发生训练费),首次康夫训练为16天,160元每天。维修费为产品的8%-10%左右(更换年不发生维修费)。硅胶套使用年限为每两年换一次价格5000元左右。硅胶套锁具使用年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价格2300元左右。”。对此,原告表示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费用偏低,因为假肢的功能不同,价格高的舒适度会好,原告使用的假肢并非价格很高,且不同的产品更换年限也不同。康复训练的天数过少,每个人的体质不同,希望法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三被告均表示上海假肢厂系专业厂家,也是行业标准,故认可。
  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并表示同意被告易晟华垫付的4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害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贾继卓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前案及再审案件查明事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易晟华,贾继卓与被告易晟华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故应由被告易晟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系被告易晟华挂靠在被告生红物流公司名下,故被告生红物流公司应该对被告易晟华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易晟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生红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关于残疾赔偿金650,998.4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法律规定,结合假肢市场的一般标准,本院确定假肢费用计算20年,如20年后需要更换,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本院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12,185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确定为26,000元;4、关于医疗费,经原、被告审理中一致确认为59,590.87元,该费用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陪客椅费40元,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护理费,根据护工市场的一般标准,本院确定为4,500元;7、关于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3,600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确定为700元;9、关于鉴定费1,95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物损费,根据本案情况,可以确定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且手机受损亦具有合理性和可能性,故本院确定物损费共计为3,000元。上述1-10项共计人民币1,162,564.27元,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残疾赔偿金83,940元、物损费2,000元;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1,970.65元;上述共计603,910.65元。其余费用残疾赔偿金75,087.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2,185元、医疗费59,590.87元、陪客椅费4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950元、物损费1,000元,以上共计558,653.62元,应由被告易晟华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易晟华为原告垫付的40,000元现金,被告易晟华还需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18,653.62元,被告生红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忠民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残疾赔偿金575,910.65元、物损费2,000元,以上共计603,910.65元;
  二、被告易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忠民残疾赔偿金75,087.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2,185元、医疗费59,590.87元、陪客椅费4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950元、物损费1,000元,扣除被告易晟华为原告魏忠民垫付的40,000元,共计518,653.62元;
  三、被告上海生红物流有限公司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所列被告易晟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98元,由原告魏忠民负担1,766元,由被告易晟华、被告上海生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婧

书记员:陆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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