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思京,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文,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恒生银行大厦37楼011室。
负责人:高桥将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思京与被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思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被告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思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0,000元、评估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14时07分许,朱文俊驾驶的沪BU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苏NH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朱文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沪BU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沪BU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原告驾驶的苏NHXXXX小型轿车因本起事故受损,经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41,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车辆修理费30,0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价格评估告知书、评估委托书、评估意见书、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评估机构备案证明、评估人资格证书、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车辆修理费30,000元,原、被告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2、评估费2,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上述款项中,车辆修理费2,000元,由被告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车辆修理费28,0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30,000元,由被告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思京32,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魏思京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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