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索锦亮(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
郭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住方正县。
法定代理人侯艳丽,住方正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索锦亮,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郭某,住方正县。未到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郭某、被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炯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法定代理人侯艳丽、委托代理人索锦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郭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三、病历、诊断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
证据四、医疗费收据8张及用药明细,拟证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金额6654元,
证据五、交通费11张,拟证明受伤后花费急救车费及复查车费、法鉴客车票金额5010.00元。
证据六、黑龙江省森工医院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远端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五个月。花费鉴定费2330.00元。
证据七、方正县方正镇育才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及父母在方正镇育才社区育英巷13号居住已两年。
证据八、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郭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
被告郭某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八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五、六、七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五救护车费用不合理,过高,且不是医院出具的票据,客车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认为证据六是否重新鉴定,庭后请示公司领导,再发表意见,社区不具有开具此证明的资质,农村户口按城镇户口计算应符合两个条件,1是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2是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是小孩子没有收入来源,所以不符合农村转换城市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郭某、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八无异议,本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五中救护车费用系方正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开具的正规票据,复查及法鉴发生的交通费用为合理交通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有效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六系通过司法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应认定有效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七系方正县方正镇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被告郭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无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方正县方正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数额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66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护理费22680.00元、交通费5249.00元,合计80701.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00元,减半收取938.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26.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911.68元,鉴定费23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被告郭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无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方正县方正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数额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66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护理费22680.00元、交通费5249.00元,合计80701.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00元,减半收取938.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26.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911.68元,鉴定费23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炯光
书记员: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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