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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郭某某、葛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守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聊城市豪鑫中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址。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秀丽,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卫育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李保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基本情况同被告葛某某。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葛某某、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立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守浩、姚秀丽,被告郭某某、葛某某及被告立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49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郭某某雇佣原告与郭年忠、陈法才、郭金峰在其承包的立方公司工地上施工。2015年7月16日,原告和上述工友午饭后找地方休息,一脚踏空,从一层落至负一层摔伤,造成多处骨折,工友拨打120并跟随送往聊城市中医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20000余元。另查明:原告受伤楼房系聊城市交大科技园有限公司开发,由立方公司承建,立方公司将土建工程交由葛某某个人施工,葛某某又将部分零活分包给郭某某。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5日向东昌府区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因没有达到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原告先予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现鉴定时间已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称其被被告郭某某雇佣不属实,实际是被告郭某某把原告叫到工地上干活,涉案工程系一姓田的人承包。对其他不发表意见。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立方公司、葛某某辩称,原告受伤的地方是交大科技园18号楼2单元101室,该楼房已交付使用。原告是在其他业主家中受伤,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郭某某联系原告魏某某与郭年忠、陈法才、郭金峰到聊城市交大科技园干零活,具体是用沙子和石灰对楼房窗户口和门口找缺补抹,工资由郭某某发放,每天140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和郭年忠、陈法才、郭金峰午饭后找地方休息,原告进入18号楼一层,看到有纸箱可铺就喊一起干活的郭年忠、陈法才、郭金峰,原告拿纸箱时从一层摔至负一层。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16日至201年8月17日在聊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腰椎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王兰云照顾。王兰云当时为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家政服务中心员工。该家政服务中心出具证明称:王兰云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7月,平均月工资6000元;从2015年7月,因家属受伤未上班,扣发工资。原告受伤后,原告及家人与郭某某和葛某某发生过纠纷。郭某某向原告支出费用3820元。
原告受伤楼房系聊城市交大科技园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立方公司承建,立方公司将土建工程交由葛某某个人进行施工。葛某某在立方公司的基本工程完工后将部分零活外包给他人。
原告曾于2015年12月3日以郭某某、葛某某、立方公司及聊城市交大科技园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840元,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50%的责任为宜,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5)聊东民初字第4333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20元(已支付3820元,再支付1800元);二、被告葛某某、立方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聊城市交大科技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护理期限及伤后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魏某某腰部活动度丧失约13.9%属于十级伤残。2、魏某某2015年8月17日出院后的误工时间约为肆个月;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为壹个月;受伤后住院期间(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17日)需要贰人护理,出院后需要壹人护理;2015年7月16日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贰个月。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735.02元。依据鉴定意见要求误工费为16800元(120天×140元/天);原告所在的温陈办事处,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63090元(31545元×10%×20年);原告提交其父魏殿明的身份证复印件,魏殿明出生于1941年4月26日;原告之母陈开荣出生于1952年7月16日。魏殿明、陈开荣夫妇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魏某某、次子魏成江、女儿魏爱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898元(19854元/年×5÷3×10%+16年×19854元/年÷3×10%)。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7年3月1日加盖聊城市豪鑫中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印章的工资扣发证明二份,其一内容为:兹证明魏守浩因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17日计32天在医院照顾家人,扣发其32天的工资5000元。另一内容为:兹证明魏守浩同志为我公司员工,该员工任职茌平分公司销售经理,近一年内平均工资为每月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魏守浩和王兰云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魏守浩的护理费应按照167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344元(167元/天×32天);出院后由一人护理,护理费为60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1800元,原告提交面额为100元的定额发票18张;原告要求交通费1855元,原告提交加油票据6张;鉴定费用14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为营养费单据没有日期,交通费单据是加油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43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原告对其受伤行为承担50%的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50%的责任,被告葛某某、立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735.02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9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用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55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原告提交了连号的定额发票18张,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没有提交其从事建筑行业的资格证,原告居住在茌平县温陈办事处,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每天为87.63元(31545÷12个月÷30天),故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为10515.6元。
原告提交了加盖聊城市豪鑫中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之子魏某某的收入及扣发工资情况,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没有扣发魏某某的工资,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王兰云、子魏守浩护理,本院在(2015)聊东民初字第4333号判决中已判决一人的护理费,故魏守浩的护理费为5333元(5000÷30天×32天)。综上,被告郭某某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立方公司和葛某某作为工程发包人、分包人,应对原告伤害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医疗费7367.51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误工费5257.8元。
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3000元。
四、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66.5元。
五、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营养费750元。
六、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交通费500元。
七、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残疾赔偿金38494元。
八、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鉴定费用700元。
九、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十、被告葛某某、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义军
审判员 向国秀
人民陪审员 何景亚

书记员: 邢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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