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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振国与郭金球、郭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魏振国
胡嘉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郭金球
瞿胜中(罗田县骆驼坳法律服务所)
郭松林
袁玮(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
夏怀明
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振国
委托代理人胡嘉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金球
委托代理人瞿胜中,罗田县骆驼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松林
委托代理人袁玮,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
负责人何翅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怀明,该公司科长。
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振国诉被告郭金球、郭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原告魏振国治疗未终结,于2013年5月8日对本案中止审理,于2013年7月5日继续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七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志兰、人民陪审员李炳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振国的法定代理人施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嘉琛,被告郭金球及其委托代理人瞿胜中、瞿子言,被告郭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郭松林驾驶鄂J21732号
农用车用绳子牵引郭金球驾驶的鄂A5ER62号
面包车自白莲河乡往凤山镇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行至事故地点,绳子断裂,面包车向后滑行,将路边行人我、高杏春碰撞后撞上路右行道树,致车辆受损、我、高杏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
经罗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金球、郭松林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郭金球驾驶的鄂A5ER62号
面包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先后在湖北省罗田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治疗。
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二级。
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伤残赔偿金375120元、医疗费208541.5元、误工费24542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54000元、护理费449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住宿费12375元、交通费8175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16元、残疾器具费145505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等损失共计1380890.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
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身份及主体适格。
证据二、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被告郭金球、郭松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保险单。
拟证明被告郭金球对鄂A5ER62面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四、原告病历、用药清单。
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治疗过程、护理情况。
证据五、医疗票据。
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相关医疗费用。
证据六、护理票据。
拟证明原告伤后护理费用。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
拟证明原告伤后本人及亲属交通费用。
证据八、住宿费票据。
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陪护亲属的住宿费用。
证据九、司法鉴定书

拟证明1、原告伤残程度为二级。
2、原告后续治疗费用。
3、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二级。
4、原告营养期限评定为六个月。
证据十、鉴定费票据。
拟证明原告鉴定费用。
证据十一、财产保全费。
拟证明原告为保全诉讼标的款支出的保全费用。
证据十二、房屋产权证、派出所、居委会证明。
拟证明原告属城镇常住居民。
被告郭金球辩称,1、本次事故属实,我们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余下的责任我们再承担;3、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走得很慢,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当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
被告郭金球要求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鉴定意见书

被告郭松林辩称,1、我与郭金球系义务帮工关系,事故责任应由郭金球承担;2、我在帮工过程中没有故意及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裁定书
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自身陈述不相符,请法院
予以更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辩称,1、原告列举的赔偿请求项目不清,请法院
依据原告的证据核实其损失;2、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们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3、另一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该车也应按交强险的责任承担;4、我方已预付原告抢救费用9万元,应在我公司承担的责任中抵扣。
被告郭金球、郭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金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十、十一无异议。
对证据四、五、六、七中正规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
予以核定。
对证据八认为住宿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对证据九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对证据十二有异议,房产证不代表城镇户口,应以户口簿为准。
对原告计算的赔偿标准中要求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的核实,认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护理依赖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求法院
予以核定,残疾赔偿金按照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应按照户籍标准计算。
对其中的医疗器材费用有异议,认为鉴定书
上没有该项,且没有计算依据。
后续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计算,认为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
被告郭金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
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
中涉及到郭松林负全部责任有异议。
对证据四、五加盖公章的发票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予以核实。
对证据六认为客观发生,不持异议,但不能重复计算。
对证据七有异议,无法表明是因为伤者需要的,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注明时间。
对证据八有异议,同意郭金球的意见,认为可能有租房的必要,但标准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定。
对证据九要求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
对证据十认为鉴定费过高,应比照第二次鉴定费用。
对证据十一请法庭予以核定。
对证据十二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城镇居住,应以户籍登记为准。
对原告计算赔偿标准中医疗费无异议,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实际户籍标准计算;护理费以实际发生的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求法院
予以核定;残疾赔偿金按照标准计算;对残疾器具有异议,仅对其中的1080元的不持异议,其他由法院
核实;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
予以核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其户籍标准计算;住宿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后续治疗费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九、十无异议。
对证据四、五、六同被告郭金球和郭松林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七、八要求法庭予以核定。
对证据十一,认为不是当事人的损失,请求法院
予以核实。
对证据十二质证意见同被告郭金球、郭松林。
对原告计算赔偿标准以被告郭金球、郭松林的意见为准。
上述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十、十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郭金球、郭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实际确有发生,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因被告郭金球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二次鉴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系案件受理过程中的支出,不属被告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据此规定,被告郭金球鄂JA5ER62号
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金球鄂J21732号
农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金球及郭松林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郭金球、郭松林共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应各承担50%。
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郭金球鄂A5ER62应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松林系义务帮助被告郭金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被告郭金球应承担被告郭松林的赔偿份额。
原告交通费以实际发生有交通票据为准核定为6380元。
原告住宿费以实际发生有正式票据核定为1375元。
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致残,精神受到极大损害,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金额50000元过高,应按照本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30000元为宜。
原告要求的残疾器具没有提供计算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以实际票据核定为108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要求平均寿命按80周岁计算不符合规定,本院依法按75周岁计算。
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375120元(18年×20840元/年)、医疗费208541.5元、后续治疗费58800元(2年×12月/年×1200元/月+30000元)、误工费14609.1元(233天×22886元/年÷365天/年)、住院期间(计算至护理依赖等级鉴定之日)护理费15080.5元(233天×23624元/年÷365天/年)、护理依赖等级鉴定之后的护理费472480元(20年×23624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1650元(233天×50元/天)、营养费12390元(233天×30元/天+6个月×30天/月×30元/天)、交通费6380元、住宿费1375元、残疾器具费用108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6元(14496元/年×4年÷4人份),共计122450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振国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郭金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振国经济损失120000元。
三、被告郭金球赔偿原告魏振国984502.1元(1224502.1元-240000元)。
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振国经济损失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先予执行中14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抵扣,原告已支付的87178元在履行时予以抵扣。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期履行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郭金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8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据此规定,被告郭金球鄂JA5ER62号
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金球鄂J21732号
农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金球及郭松林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郭金球、郭松林共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应各承担50%。
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郭金球鄂A5ER62应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松林系义务帮助被告郭金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被告郭金球应承担被告郭松林的赔偿份额。
原告交通费以实际发生有交通票据为准核定为6380元。
原告住宿费以实际发生有正式票据核定为1375元。
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致残,精神受到极大损害,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金额50000元过高,应按照本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30000元为宜。
原告要求的残疾器具没有提供计算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以实际票据核定为108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要求平均寿命按80周岁计算不符合规定,本院依法按75周岁计算。
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375120元(18年×20840元/年)、医疗费208541.5元、后续治疗费58800元(2年×12月/年×1200元/月+30000元)、误工费14609.1元(233天×22886元/年÷365天/年)、住院期间(计算至护理依赖等级鉴定之日)护理费15080.5元(233天×23624元/年÷365天/年)、护理依赖等级鉴定之后的护理费472480元(20年×23624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1650元(233天×50元/天)、营养费12390元(233天×30元/天+6个月×30天/月×30元/天)、交通费6380元、住宿费1375元、残疾器具费用108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6元(14496元/年×4年÷4人份),共计122450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振国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郭金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振国经济损失120000元。
三、被告郭金球赔偿原告魏振国984502.1元(1224502.1元-240000元)。
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振国经济损失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先予执行中14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抵扣,原告已支付的87178元在履行时予以抵扣。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期履行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郭金球负担。

审判长:张七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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