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文兴,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晓,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8〕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文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李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文兴及其辩护人李春晓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侦查,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提请本院恢复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5时25分许,被告人魏文兴驾驶鲁B×××××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青岛市市北区傍海中路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瑞琩陆”检测站门前处时,鲁B×××××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前头与在此从事环卫工作的被害人朱某身体相撞,致车辆受损,朱某受伤倒地。后朱某经青岛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23日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朱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和腹腔脏器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文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被告人魏文兴经电话通知到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魏文兴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9.24万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同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5.9万元。被害人亲属对魏文兴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魏文兴被电话通知到案。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魏文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3.医院病历、死亡记录等证实,朱某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中心医疗集团治疗,于2017年11月23日死亡。
4.死亡医学证明证实,朱某于2017年11月23日死亡。
5.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朱某被注销户口的情况。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鲁B×××××号车辆的所有人是青岛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魏文兴的准驾车型是A2,有效期至2021年4月。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文兴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16日4时10分许,其和丈夫朱某到傍海中路环卫清洁。朱某在傍海中路“瑞琩陆”检测站门前附近环卫清洁,其在南侧约150米处清洁。5时25分许,其看到检测站门前有辆重型货车突然停住。其担心朱某发生交通事故,就跑到检测站门前,看到朱某头西脚东斜躺,头部有血流出,鲁B×××××货车前面有碰撞的痕迹。其让驾驶员报警,他说已经电话报警。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16日5时20分许,魏文兴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沿傍海中路向北行驶,当时其坐在副驾驶座上。5时25分许,车辆在“瑞琩陆”检测站门前将一名环卫工人撞伤。其下车看到环卫工人头西脚东躺在地上,头部有血流出。魏文兴让其打电话报警。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16日5时35分许,其驾驶中型货车行驶至傍海路机动车检测站门前时,看见一辆绿色中型货车停在路中间,车前面躺着一个人。其过去之后,驾驶员说他开车撞人了,并说没报警。后其打电话报警。几分钟后,伤者家属来到现场。
4.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16日6时15分许,单位员工打电话说负责傍海中路路段的环卫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其赶到事故现场,发现交警已经勘察完毕。后其赶到医院,朱某正在医院接受抢救。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魏文兴供述,2017年11月16日5时25分许,该驾驶鲁B×××××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青岛市傍海中路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与一名环卫工人相撞,将对方撞出去三四米远。该的朋友赵某正好从事故现场路过,他便打电话报警。伤者被送往医院救治,该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四)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朱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和腹腔脏器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2.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魏文兴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对涉案鲁B×××××号车辆检验的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鲁B×××××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前部与行人朱某接触碰撞;现有的证据证据无法计算车辆事故时的行驶速度。
(五)勘验、检查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案发现场及车辆勘验、检查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文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该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文兴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文兴无前科,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文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正峰
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
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
书记员: 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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