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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文峰、魏子祥、魏文峰、魏子祥的诉李国洞、沧州润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魏文峰
魏子祥
魏子祥的
李国洞
李国洞
沧州润通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文峰
原告:魏子祥
原告魏文峰、魏子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彦邦,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国洞
被告:沧州润通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孙方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洞,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文峰、魏子祥与被告沧州润通物流有限公司、李国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峰、魏子祥的委托代理人孙彦邦和被告李国洞、沧州润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的有关数据,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8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4000元;丧葬费21266元,以上共计257306元。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元波负事故主要责任,付秀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秀珍系非机动车方应承担20%的责任,刘元波系李国洞的雇佣司机,剩余80%的责任依法应由刘元波的雇主李国洞承担。冀TH92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LX3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鉴于被告李国洞支付了原告魏文峰、魏子祥16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国洞(257306-110000)元×80%=117844.8元。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文峰、魏子祥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国洞117844.8元。
上述判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原告魏文峰、魏子祥负担693元,被告李国洞负担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的有关数据,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8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4000元;丧葬费21266元,以上共计257306元。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元波负事故主要责任,付秀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秀珍系非机动车方应承担20%的责任,刘元波系李国洞的雇佣司机,剩余80%的责任依法应由刘元波的雇主李国洞承担。冀TH92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LX3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鉴于被告李国洞支付了原告魏文峰、魏子祥16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国洞(257306-110000)元×80%=117844.8元。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文峰、魏子祥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国洞117844.8元。
上述判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原告魏文峰、魏子祥负担693元,被告李国洞负担694元。

审判长:苏建平

书记员: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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