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文彬
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
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文彬,男,195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男,系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春城路光明街。
法定代表人段俊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女,系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魏文彬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4)加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文彬及委托代理人丛府君,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魏文彬与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东岭棚户区49号楼、50号楼工程承包合同及26号楼口头约定合法有效。魏文彬主张工程款77,815.36元,工时费25,56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提供证据不足,缺乏证据佐证。现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结算情况及杨瑞平工长身份。因此,上诉人魏文彬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8.00元,由上诉人魏文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魏文彬与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东岭棚户区49号楼、50号楼工程承包合同及26号楼口头约定合法有效。魏文彬主张工程款77,815.36元,工时费25,56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提供证据不足,缺乏证据佐证。现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结算情况及杨瑞平工长身份。因此,上诉人魏文彬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8.00元,由上诉人魏文彬负担。
审判长:张甲平
审判员:郭志川
审判员:邹丽平
书记员:牟静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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