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斌,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钦仁,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增英,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丹(系被告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魏斌诉被告罗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钦仁,被告罗增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250,500元及利息26,250元(自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违约金25,000元(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9日至同年10月18日按年利率14.4%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11月12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罚息;4、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2,026元、律师费25,000元、担保服务费3,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3月29日,原告分四次转帐至被告名下帐户内250,000元。2019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归还利息3,750元,归还本金20,834元。被告仅返还原告最初两个月的利息,因被告未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罗增英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作为借款人,案外人王在艳作为担保人,王在艳对被告进行诈骗,该款项在王在艳处,警方已将王在艳逮捕,故本案应先刑后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2月14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名下帐户内);2、2019年2月20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元、15,000元(均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名下帐户内);3、2019年2月24日,被告以归还贷款之需向原告借款19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名下帐户内);4、2019年3月29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名下帐户内),上述借款共计250,000元。
2019年2月19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250,000元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每月18日前支付本月利息3,750元,每月18日前归还本金24,584元。被告以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被告如不按合同规定还款,被告除需按初始借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罚息外,还需向原告支付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还应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案外人王在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
2019年2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元,同年3月28日、29日各支付原告利息6,600元、450元。
另查明,被告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立案告知书【浦公(陆家嘴刑)立告字(2019)16410号】,被告罗增英被诈骗一案已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被告表示案外人王在艳诈骗被告,在刑事上原告不是诈骗犯的同犯。对此本院向警方进行核实,原告非被告罗增英被诈骗一案【浦公(陆家嘴刑)立告字(2019)16410号】的刑事犯罪嫌疑人。
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请明确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9,500元及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4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2,026元、律师费25,000元、担保服务费3,000元及诉讼费。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600元、450元同意在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中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属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9,500元及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4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需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050元),合法有据,予以准许。担保服务费3,000元,系因本次诉讼所产生费用,可予支持。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斌借款本金249,500元;
二、被告罗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斌以24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需扣除被告罗增英已支付原告魏斌的利息7,050元);
三、被告罗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斌律师费15,000元、担保服务费3,000元,合计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8元,减半收取计2,909元,财产保全费2,026元,合计4,935元,由被告罗增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