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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魏世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系魏某父亲,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道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系李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系李某叔叔,

原告魏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世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静、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因资金周转向魏某借款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于8月27日归还。”第二份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向魏某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元整(166000元),于2014年11月1日还清。”第一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被告已明确用自己的行为表示不予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3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没有实际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郭勇,被告只是担保人,而且借款金额仅有110000元。借款人郭勇逃匿,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当时是在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案外人郭勇系同事关系,原告与郭勇经被告介绍后认识。2014年1月至5月期间,郭勇曾向原告借款,被告同意进行担保。后,因郭勇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就要求被告为其出具借条。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因资金周转向魏某借款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于8月27日归还,借款电话:135××××4178,身份证:,借款人李某,2014.6.27。”,又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向魏某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元整(166000元),于2014年11月1日归还。电话:135××××4178,身份证:,借款人李某,2014.6.27。”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载明“因借款人郭勇逃跑,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法律后果,李某,2014.8.28,见证人:郑康。”原告未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借款人为郭勇,郭勇向原告也出具了借条,但借条都给了被告,也不清楚具体借款金额,之所以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是因为被告是担保人。被告称其虽然是担保人,但借款金额仅有110000元左右,且其未收到郭勇给原告出具的借条。
以上事实,有借条、说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但未实际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具借条的原因是为实际借款人郭勇担保,故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虽然被告认可其为郭勇的借款进行了担保,但原告无法陈述郭勇实际借款的数额,也未向法庭提交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明知实际借款人为郭勇,直接要求被告根据其出具的借条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8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

书记员: 虞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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