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明冬,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村居民。2008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2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魏廷钧,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波,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村居民。2006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明冬、汪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明冬及其辩护人魏廷钧,被告人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犯罪嫌疑人魏明冬、汪波于2014年8月16日被抓获归案。汪波和魏明冬退赔了刘某甲53000元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刘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告人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报案记录、情况说明、图片说明、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明冬、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明冬2008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2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波2006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时不满十八岁,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不构成累犯。被告人魏明冬、汪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赔了部分赃款,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明冬的辩护人称“对盗窃的数额只能认定4万元;对涉案的烟酒不能证明真假,不能纳入盗窃罪的金额;对盗窃的三星手机受害人没有提供购货发票,不能对手机的型号和购机时间进行认定,鉴定结论不能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成立,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波辩称,“盗窃的手机是坏的,烟少了几包。”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亦不相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明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汪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勇刚
人民陪审员 黄晓琼
人民陪审员 杨玉兰
书记员: 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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