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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春望与梁洪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魏春望
潘丽萍(云梦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
梁洪海
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

原告魏春望(反诉被告),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潘丽萍,云梦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调查、法庭辩论,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梁洪海(反诉原告),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新村镇梁寨村铺子28号。
委托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取证,起诉,调解,提起上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应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
负责人汪明洁,公司总经理。
原告魏春望(反诉被告)诉被告梁洪海(反诉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亚明、人民陪审员张亚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在起诉前,原告魏春望(反诉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扣押了被告梁洪海所有的辽14-12036号变型拖拉机。被告梁洪海(反诉原告)在答辩期内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2013年8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春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丽萍,被告梁洪海的委托代理人江腾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武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春望(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20时5分许,被告梁洪海驾驶辽14-12036号变型拖拉机沿10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超车时,与原告魏春望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魏春望及乘车人张冬年、陈贵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梁洪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春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春望被送至云梦县人民医院治疗,脾脏被摘除,住院27天。被告梁洪海支付了同次事故中受伤的张冬年、陈贵红的医疗费6000元后再没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出院三个月后经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经查,被告梁洪海驾驶的车辆由被告财保武江支公司承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672.60元。其中医疗费24486.60元、伤残赔偿金47112元(7852元/年×20年×30%)、误工费5643元(22886元/年÷365天×90日)、护理费1881元(62.70元×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财产损失1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魏春望(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魏春望身份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公交认字(2013)第13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双方过错的承担等事实。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梁洪海所有的辽14-12036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财保武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证据四、云梦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魏春望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五、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魏春望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及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等情况。
证据六、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魏春望住院用去医疗费24486.60元,陈贵红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2215.40元,张冬年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1510元的事实。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魏春望因鉴定伤情支付费用800元
证据八、修车费发票一组及修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魏春望所有的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400元。
证据九、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魏春望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
被告梁洪海(反诉原告)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原告诉讼请求中仅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两项,两项合计71598.60元,故对超出该两项以外的项目和费用,因原告没有主张,被告可不予赔偿;3、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不实,应重新予以审核。原告没有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应计算,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15000元过高,应只计算6000元;4、被告梁洪海在被告财保武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额共为122000元,原告的损失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此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由被告梁洪海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5、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损失应按照被告梁洪海60%、原告40%的比列分担,因本案原告主张赔偿总额为98672.60元,不存在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问题。原告为无证驾驶,根本不能驾车上路,故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应按被告梁洪海60%、原告40%的比列分担赔偿;6、对于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应依据判决的结果,由原、被告和保险公司分担。
被告财保武江支公司书面辩称:1、因我公司只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故对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核定,原告没有提供误工减少的证明,应参照当地农村居民纯收入7852元∕年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合理,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4、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请求赔偿的相关依据,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提交与就医地点、次数相符的交通费票据,否则不予认可;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不合理,不符合立法精神。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依照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减轻相对人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求;7、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财保武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反诉原告梁洪海反诉诉称,2013年4月21日20时5分许,我驾驶辽14-12036号变型拖拉机运输土豆等蔬菜产品,沿10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云梦县下辛店镇六合村路段时,与魏春望(反诉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春望受伤,两车受损事故。魏春望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2013年4月27日我为魏春望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因本案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向魏春望赔付,故我垫付的医疗费魏春望应予返还,如我须向魏春望赔偿费用,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抵付。
2013年4月30日,魏春望向云梦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年5月3日云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云梦立保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书,将我所有的辽14-12036号变型拖拉机予以扣押,并于当日向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了(2013)鄂云梦立保字第000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至2013年8月26日开庭之日拒不解除扣押。本案中的财产保全严重违法:一、本案被告梁洪海为车辆办理了交强险122000元,先行垫付医疗费6000元,可控制和执行的财产达128000元,而魏春望起诉的标的金额仅98672.60元,低于上述财产29372,40元,且魏春望还要承担次要责任的费用,在此情况下魏春望再申请扣押我价值65000元的营运车辆,魏春望的行为属于超范围违法申请财产保全扣押;二、魏春望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有效送达反诉人,程序违法;三、云梦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3日采取诉前保全扣押措施,魏春望于2013年7月24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超出法定起诉日,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四、云梦县人民法院对魏春望在诉前财产保全期满后仍未起诉,没有依法解除保全措施,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五、云梦县人民法院在魏春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未依法要求其提供担保,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六、魏春望及云梦县人民法院对我营运的车辆保全扣押后没有妥善保管,任其日晒雨淋113天,车辆蚀锈,零件被盗,导致正常能适用的营运车辆几乎成废铁。由于魏春望错误的诉前保全,未按法定时限起诉,未妥善保管扣押财产,导致我重大经济损失,包括:一、车辆营运损失。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8月26日共113天,每天车辆从事蔬菜批发经营损失320元,共计36160元;二、停车费。每天停车费15元,共计1695元;三、车辆损失。反诉人车辆于2009年12月7日购买,购价65000元,改装费10000元,2013年4月21日事故发生时正常营运,状况良好,整车折旧价约50000元,目前现车查验估算残值10000元,造成损失4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77855元,魏春望依法应予赔偿。因云梦县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和规定裁定诉前财产保全违法扣押我的营运车辆,造成我重大经济损失,我将另行通过国家赔偿主张权利。综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云梦县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魏春望返还我垫付医疗费6000元;2、魏春望赔偿我违法财产保全扣押营运车辆损失费77855元;3、由魏春望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原告梁洪海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梁洪海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梁洪海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证据二、梁洪海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梁洪海户籍所在地及个人身份等情况。
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梁洪海现在居住住地在武汉市。
证据四、拖拉机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辽14-12036号变型拖拉机属梁洪海所有及该车辆相关信息。
证据五、拖拉机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辽14-12036号变型拖拉机所有人为梁洪海及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信息。
证据六、拖拉机驾驶证一份,拟证明梁洪海取得驾驶拖拉机资格。
证据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拟证明辽14-12036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证据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拟证明辽14-12036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证据九、梁洪海个人说明一份,拟证明其购车价值及经销蔬菜营业收入情况。
证据十、武汉武商皇经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梁洪海在该公司从事蔬菜批发经营的事实。
证据十一、证人梁某(系梁洪海长子)调查笔录一份及当庭陈述的证言,拟证明其自2008年5月起就跟梁洪海到武汉市硚口区皇经堂蔬菜批发市场从事蔬菜批发经营;其父亲的变型拖拉机是2009年12月7日购买,购车价格55000元,改装费10000元;每天梁洪海用该车拖一趟蔬菜贩运,主要将安陆、云梦、孝感等地的蔬菜运往武汉皇经堂批发市场销售,每车除成本可赚320元左右,一家就靠这个收入生活,春节等旺季每天收入1000元以上;事故发生后,其父亲的车就被扣了,2013年5月3日魏春望向云梦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扣押了车辆,但魏春望到2013年7月24日才起诉;开庭前我和父亲去云梦交警队看了车,车子日晒雨淋,零件被盗,几乎报废,我们不想再要着这个车了等事实。
证据十二、证人杨某书面证言及当庭陈述的证言,拟证明其在武汉市皇经堂蔬菜批发市场从事蔬菜批发经营;梁洪海自2008年5月起就在武汉皇经堂蔬菜批发市场从事蔬菜批发运销,每天一车,经营收入320元;自2013年4月21日梁洪海在云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扣后,一直再没从事蔬菜运销等事实。
证据十三、云公交认字(2013)第13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发车辆基本情况、事发经过及驾驶人过错和责任承担情况。
证据十四、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收据一份,拟证明梁洪海为魏春望垫付医疗费6000元事实。
证据十五、云梦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魏春望于2013年5月3日申请法院财产保全,法院扣押了梁洪海所有的变型拖拉机的事实。
证据十六、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魏春望于2013年7月24日才向法院起诉,存在严重违法情况。
反诉被告魏春望辩称:一、梁洪海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不应该返还。梁洪海在我住院期间是垫付6000元医疗费,但此次交通事故中还有陈贵红、张冬年两位伤者,两人住院总共医疗费为3725.40元,加上他们的误工费等其他费用,6000元还不够,我已将6000元转交给两人了,如两人另行起诉,这6000元也不应当予以返还,在我未得到赔偿款前,梁洪海有垫付的义务;二、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我住院27天后病情一致未稳到,法医认为不能准确作出我的伤残鉴定,建议我休息治疗3个月后再作法医鉴定,我无法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我申请诉前保全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也依法提供了我老表江登的房产作担保;三、梁洪海完全知道诉前财产保全却故意伪装,诉前财产保全的诉讼文书由法院如何送达给梁洪海不清,但其找云梦法院立案庭吴庭长时,我见过吴庭长亲自给其打过电话,叫其来调解赔偿事宜。2013年5月18日,我准备起诉时,我的代理人还遇见过梁洪海的代理人,当时梁洪海的代理人正在准备起诉别人,曾口头要求过法院解除扣押。梁洪海只要到交警部门查询也应知道自己的车辆被法院扣押,梁洪海明知自己的车辆被云梦交警大队扣押期满,而没有去取回车辆,其放任车辆被扣不早日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梁洪海的反诉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洪海(反诉原告)对原告魏春望(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无异议;原告魏春望(反诉被告)对被告梁洪海(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财保武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梁洪海(反诉原告)对原告魏春望(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陈贵红、张冬年两人的住院费用不应由魏春望一起向被告索赔;对其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原告魏春望的车辆损失没有进行鉴定,对其自己提交的单据不予认可;对其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原告魏春望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有连号情形,缺乏真实性。原告魏春望(反诉被告)对被告梁洪海(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缺乏关联性;对其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对其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缺乏真实性,被告梁洪海是否从事蔬菜经营应出具工商营业执照;对其提交的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证人梁某与被告梁洪海系父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被告梁洪海每天收入320元系估算确定的,不能认定;对其提交的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证人杨某所称被告每天收入320元系其估算,不应认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魏春望(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中陈贵红、张冬年两人的住院收据系云梦县人民医院经结算后出具,内容真实,应予认定,被告梁洪海(反诉原告)所称不能由原告主张该两人权利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魏春望(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八为摩托车修车发票及修车配件单,该证据的来源不清,其车损应经过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确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魏春望(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九为交通费票据一组,票据形式一致,号码相连,缺乏真实性,考虑到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确已发生部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用400元。被告梁洪海(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为一份租赁合同,以证明其现在住所,该合同是否实际生效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如所收租金单据等,对该证据本院不作采信;被告梁洪海(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系被告梁洪海个人陈述,其陈述的内容原告未予认可,需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梁洪海(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为武汉武商皇经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经营服务部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被告从事蔬菜经营的行业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明所注明的梁洪海日均蔬菜批发经营收入约320元的笔迹与前部分不符,故对此不予以采信;被告梁洪海(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为其子梁某证言,该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明的内容中拖拉机购买的时间、价格,每天营业收入等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单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未予否认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洪海(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为证人杨某证言,其主要证明的内容为被告经营收入,由于被告经营收入每天并不固定,故该证人所陈述的内容缺乏真实性,其每天的收入应参照同行业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被告梁洪海(反诉原告)在前方有车辆正在掉头时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70%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春望(反诉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此事故30%的次要责任。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划分的责任适当。被告梁洪海辩称原告魏春望为无证驾驶,根本不能驾车上路,应承担40%责任意见不予以支持。被告梁洪海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魏春望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梁洪海在被告财保武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的规定,先由被告财保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洪海依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中存在另两受害人张冬年、陈贵红,两受害人虽未向本院主张权利,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规定的精神,本院将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对受害人张冬年、陈贵平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预留。被告财保武江支公司辩称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魏春望(反诉被告)主张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有相关单据证明,客观真实;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7852元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以上年度农业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2886元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上述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魏春望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应以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标准计算为1941.70元(23624元÷365天×30天),原告仅请求188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26天计算为1300元,原告请求赔偿1350元计算不当;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偏高,依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本院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5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魏春望的损失为:医疗费2448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护理费1881元、误工费5643元、残疾赔偿金4711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2122.6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损失计25786.60元(24486.60元+1300元),占同案所有受害人交强险医疗费项比例为87.40%。同案另两受害人张冬年、陈贵红依其分别所用的医疗费1510元、2215.40元确定两人所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比例分别为5.1%、7.5%,对两受害人的损失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予以预留。被告财保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付原告魏春望损失8740元(10000元×87.4%)。原告魏春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的损失计65536元(1881元+5643元+47112元+400元+10500元),此部分损失由被告财保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魏春望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损失为17046.60元(25786.60元-8740元)及鉴定费800元,共17846.60元,由被告梁洪海依70%过错承担赔偿12492.62元(17846.60元×70%)。被告梁洪海辩称原告魏春望诉请中仅请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对此原告魏春望在开庭时也作说明系笔误,且原告魏春望请求的赔偿明细所列赔偿项目具体,故对被告梁洪海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梁洪海反诉原告魏春望请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侵权纠纷,原告魏春望受伤后,被告梁洪海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洪海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洪海在事发后向原告魏春望支付6000元医疗费,原告魏春望待被告财保武江支公司赔付后,应当返还给被告梁洪海,被告梁洪海反诉提出的此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本案中,原告魏春望的损失经核算除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梁洪海还应承担赔偿12492.62元的损失,故被告梁洪海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认定为赔偿款,此外被告梁洪海还应赔偿原告魏春望6492.62元的损失。故对被告梁洪海反诉请求原告魏春望返还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魏春望辩称被告梁洪海垫付的6000元系支付同案受害人张冬年、陈贵红的医疗费,因两受害人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梁洪海反诉请求原告魏春望赔偿其因申请财产保全扣押营运车辆造成的损失费用77855元。本案中,原告魏春望为能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实现,在诉前申请对被告梁洪海所有的拖拉机保全扣押,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对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法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被告梁洪海以原告魏春望申请法院财产保全造成其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为由提起反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双方应属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与本案的本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被告梁洪海以此为由在本案中向原告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梁洪海可另行提起诉讼。对被告梁洪海此部分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是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春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4276元(8740元+655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梁洪海赔偿原告魏春望损失6492.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魏春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梁洪海的反诉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梁洪海负担1820元,由原告魏春望负担45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案反诉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梁洪海负担(已交纳)。本案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魏春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被告梁洪海(反诉原告)在前方有车辆正在掉头时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70%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春望(反诉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此事故30%的次要责任。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划分的责任适当。被告梁洪海辩称原告魏春望为无证驾驶,根本不能驾车上路,应承担40%责任意见不予以支持。被告梁洪海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魏春望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梁洪海在被告财保武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的规定,先由被告财保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洪海依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中存在另两受害人张冬年、陈贵红,两受害人虽未向本院主张权利,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规定的精神,本院将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对受害人张冬年、陈贵平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预留。被告财保武江支公司辩称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魏春望(反诉被告)主张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有相关单据证明,客观真实;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7852元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以上年度农业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2886元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上述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魏春望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应以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标准计算为1941.70元(23624元÷365天×30天),原告仅请求188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26天计算为1300元,原告请求赔偿1350元计算不当;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偏高,依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本院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5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魏春望的损失为:医疗费2448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护理费1881元、误工费5643元、残疾赔偿金4711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2122.6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损失计25786.60元(24486.60元+1300元),占同案所有受害人交强险医疗费项比例为87.40%。同案另两受害人张冬年、陈贵红依其分别所用的医疗费1510元、2215.40元确定两人所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比例分别为5.1%、7.5%,对两受害人的损失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予以预留。被告财保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付原告魏春望损失8740元(10000元×87.4%)。原告魏春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的损失计65536元(1881元+5643元+47112元+400元+10500元),此部分损失由被告财保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魏春望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损失为17046.60元(25786.60元-8740元)及鉴定费800元,共17846.60元,由被告梁洪海依70%过错承担赔偿12492.62元(17846.60元×70%)。被告梁洪海辩称原告魏春望诉请中仅请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对此原告魏春望在开庭时也作说明系笔误,且原告魏春望请求的赔偿明细所列赔偿项目具体,故对被告梁洪海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梁洪海反诉原告魏春望请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侵权纠纷,原告魏春望受伤后,被告梁洪海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洪海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洪海在事发后向原告魏春望支付6000元医疗费,原告魏春望待被告财保武江支公司赔付后,应当返还给被告梁洪海,被告梁洪海反诉提出的此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本案中,原告魏春望的损失经核算除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梁洪海还应承担赔偿12492.62元的损失,故被告梁洪海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认定为赔偿款,此外被告梁洪海还应赔偿原告魏春望6492.62元的损失。故对被告梁洪海反诉请求原告魏春望返还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魏春望辩称被告梁洪海垫付的6000元系支付同案受害人张冬年、陈贵红的医疗费,因两受害人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梁洪海反诉请求原告魏春望赔偿其因申请财产保全扣押营运车辆造成的损失费用77855元。本案中,原告魏春望为能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实现,在诉前申请对被告梁洪海所有的拖拉机保全扣押,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对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法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被告梁洪海以原告魏春望申请法院财产保全造成其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为由提起反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双方应属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与本案的本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被告梁洪海以此为由在本案中向原告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梁洪海可另行提起诉讼。对被告梁洪海此部分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是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春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4276元(8740元+655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梁洪海赔偿原告魏春望损失6492.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魏春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梁洪海的反诉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梁洪海负担1820元,由原告魏春望负担45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案反诉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梁洪海负担(已交纳)。本案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魏春望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王斌
审判员:潘亚明
审判员:张亚平

书记员:周玲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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