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阳春镇。
委托代理人黄六生,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堂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失地农民,住江安县阳春镇。
委托代理人熊良裕,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明某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宜宾市旧州岷江西路125号(宜宾制材厂内)。组织机构代码:62127970-2。
法定代表人罗平,厂长。
被告李某、宜宾市翠屏区明某汽车修理厂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诗涛,自贡市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16号。组织机构代码:77297261-9。
负责人严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王堂荣、宜宾市翠屏区明某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宜宾明某汽修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六生,被告王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良裕,被告李某、宜宾明某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诗涛,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李某驾驶川Q164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Q025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从江安县阳春镇海丰和锐有限公司西大门方向往江安县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2时58分,该车行驶至江安县境内江阳路5KM+650M处时,与被告王堂荣驾驶并搭乘原告的川Q028A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堂荣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8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堂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魏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王堂荣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体、精神、经济上造成严重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宜宾明某汽修厂作为川Q164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Q025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法律车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川Q164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Q025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部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部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3470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堂荣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的损失应按责任承担。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李某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先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三、被告李某所驾驶川Q164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Q025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部投保二份交强险、二份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部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
被告宜宾明某汽修厂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宜宾明某汽修厂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1440元、生活费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部直接支付被告宜宾明某汽修厂。三、川Q164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Q025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为被告宜宾明某汽修厂所有,被告李某系该厂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部投保二份交强险、二份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部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部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部愿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只承担70%民事责任。二、原告的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精神抚慰金)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作为赔偿依据。原告请求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因为原告父母均已在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养老保险金。三、原告请求误工费时间有误,误工费金额过高,认可50元/天。原告请求护理费60元/天过高,认可40元/天。四、原告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五、交通费不应支持;六、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李某驾驶川Q164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Q0256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从江安县阳春镇海丰和锐有限公司西大门方向往江安县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2时58分,该车行驶至江安县境内江阳路5KM+650M处时,与被告王堂荣驾驶并搭乘原告魏某某的川Q028A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堂荣受伤(本院已另案受理了王堂荣诉李某、宜宾明某汽修厂、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川Q164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Q028A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8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堂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魏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2日,原告从该院出院。原告的入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脑伤;2、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骨骨折伴额窦积血;5、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共计为92天。原告在江安县人民医院支出了医疗费共计31438.13元(此费用均由被告宜宾明某汽修厂垫付)。被告宜宾明某汽修厂另行为原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元。2013年6月28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程度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魏某某遗留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七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22%,评定为十级伤残;2、魏某某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魏某某行康复治疗及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11000元;4魏某某属部分护理依赖;5、魏某某护理时间约需2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时限、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协商,本院依法委托了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时限、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智力缺损,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十级伤残;2、魏某某护理期限限定为2年;3、魏某某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审理中,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追加王堂荣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放弃举证期限。
另查明,川Q164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Q025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为被告宜宾明某汽修厂所有。被告李某系宜宾明某汽修厂雇佣的驾驶员,其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质。川Q164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Q025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分别在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川Q164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Q025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川Q164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Q025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均分别为1000000元,均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魏某某出生于1977年5月15日,其父魏思龙出生于1950年9月13日、其母李行珍出生于1952年5月13日。魏思龙、李行珍与原告魏某某一家因江安县阳春工业园建设需要,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房屋被政府相关部门征收,魏思龙、李行珍与原告魏某某成为失地农民后,均转为城镇居民。魏思龙、李行珍领取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原告魏某某及其妻子分别于1999年11月26日、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了长女魏敏、次子魏杰。魏敏、魏杰系城镇户口。魏某某系江安县永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从事设备吊装工作。本案另一受害人被告王堂荣受伤的医疗费用经本院核定为25622.51元,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人身损失经本院核定为62978.68元。
本院认为,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堂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魏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作为被告宜宾明某汽修厂雇佣的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宜宾明某汽修厂承担。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宜宾明某汽修厂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民事责任,被告王堂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何人具备原告被扶养人资格。原告之父母魏思龙、李行珍虽年满60周岁,但其已领取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魏敏、魏杰作为原告的未成年子女,系原告适格的被抚养人,魏敏、魏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核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9964.80元(20307元/年×20年×32%)。魏敏、魏杰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6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2040元(15050元/年×5年×32%÷2人)、14448元(15050元/年×6年×32%÷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中,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56452.80元(129964.80元+12040元+14448元)。2、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调整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5580元(60元/天×93天),护理时间计算有误,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680元(40元/天×9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395元(15元/天×93天),本院依法调整为1380元(15元/天×92天)。5、误工费:原告请求8640元(80元/天×108天),但其请求标准过高,其误工时间计算为107天,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350元(50元/天×107天)。6、交通费:原告请求了500元,虽未提供正式交通票据,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系原告合理、必要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00元。7、续医费:原告请求11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请求3200元,该项费用为确定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鉴定机构正式鉴定票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护理依赖费:原告请求18396元(60元/天×42%×365天×2年),其请求赔偿标准、赔偿指数比例过高,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护理依赖费为9344元(40元/天×32%×365天×2年)。10、营养费:原告请求1840元,有医嘱证明其主张成立,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调整为1380元(15元/天×92天)。11、医疗费:为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宜宾明某汽修厂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438.13元,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之中。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部主张应扣除自费药,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依法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合理经济损失费为233524.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部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本案被告王堂荣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本院已另案受理了被告王堂荣诉被告李某、宜宾明某汽修厂、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部一案,故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堂荣应按照其各自损失数额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共计45198.13元(含医疗费31438.13元、续医费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被告王堂荣受伤的医疗费用经本院核定为25622.51元。上述医疗费用总额为70820.64元,已超过川Q164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Q025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总和。原告魏某某医疗费用损失所占比例为64%(45198.13元÷70820.64元),被告王堂荣医疗费用损失所占比例为36%(25622.51元÷70820.64元)。原告的医疗费用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部在川Q164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Q025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交强险限额总额20000元内赔偿原告12800元(20000元×64%)。原告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人身损失共计188326.8元(233524.93元-45198.13元),被告王堂荣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人身损失经本院核定为62978.68元。上述人身损失总额为251305.48元(188326.8元+62978.68元),已超过川Q164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Q025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和。原告魏某某人身损失所占比例为75%(188326.8元÷251305.48元),被告王堂荣人身损失所占比例为25%(62978.68元÷251305.48元)。故原告的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部在川Q164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Q025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和220000元内赔偿原告165000元(220000元×75%)。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32398.13元(45198.13元-12800元)、对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23326.80元(188326.80元-16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宜宾明某汽修厂承担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007.45元[(32398.13元+23326.80元)×70%]。被告王堂荣还应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17.48元[(32398.13元+23326.80元)×30%]。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宜宾明某汽修厂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3438.1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品迭后,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177800元(12800元+16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5569.32元(39007.45元-33438.13元),给付被告宜宾明某汽修厂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33438.13元。被告王堂荣应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717.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川Q164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Q025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费1778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川Q164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Q025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魏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费5569.32元,给付被告宜宾市翠屏区明某汽车修理厂为原告魏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33438.13元;
三、由被告王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费16717.48元;
四、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堂荣负担892元,由被告宜宾市翠屏区明某汽车修理厂负担2083元。此款原告魏某某已预交,被告王堂荣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被告宜宾市翠屏区明某汽车修理厂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给付被告宜宾市翠屏区明某汽车修理厂的上述判决款项中扣除2083元后直接给付原告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易渡
书记员: 刘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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