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负责人:郭建芳,公司经理。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盐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予以确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的数额变更为4779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19时许,原告魏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J×××××号轿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沿海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田波驾驶的冀B×××××、冀BSP83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倩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第20167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倩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9日24时止。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平安财险盐山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19时许,原告魏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沿海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田波驾驶的冀B×××××、冀BSP83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号轿车乘车人刘倩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第20167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标志通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波驾驶机动车违法装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倩无责任。
冀J×××××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魏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26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9日24时止。2016年10月31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海兴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冀J×××××的车辆损失金额为45517.00元(大写:肆万伍仟伍佰壹拾柒元整)。另原告发生公估费2275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份、驾驶证、行驶证、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公估编号TY2016-ZA1423)、公估费票据1张等证据在案为凭,已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而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照约定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4551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275元,属于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45517元、公估费2275元,合计47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瑞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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