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有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北省赤城县。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赤城县。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有功、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尤某赔偿魏有功各项损失4042.59元,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52524.66元;2.诉讼费由尤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14时许,李某某在赤城县菜地干活时与尤某(菜地负责人)因菜地干活问题发生矛盾,尤某先用刀子刺李某某,被砍菜人将刀子抢去后又用菜筐将李某某打伤,同时也将魏有功打伤。事发后,赤城县镇宁堡派出所对尤某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魏有功受伤后到赤城县人民医院、张家口市附属医院、张家口市第三医院检查治疗,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到赤城县人民医院、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给予处理。尤某辩称,其与魏有功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未伤害魏有功任何部位,对魏有功的损失不予赔偿;本案的发生是因为李某某一直进行谩骂,其气急了才用菜筐打了李某某的胳膊两下,未伤害李某某的其他部位,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经鉴定,李某某患分离转换性障碍与该事件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起源上是心因的,该事件只是诱发因素,故李某某应对此疾病承担大部分责任。综上,李某某有过错且治疗疾病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其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魏有功的赔偿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魏有功、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某某在赤城县人民医院的病例、医疗费、租床收据;2、李某某在沙岭子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租床票据;3、交通费费用证据;4、镇宁堡派出所行政处罚书;5、魏有功在赤城县人民医院和张家口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的报告及费用票据;6、魏有功的交通费用证明;7、镇宁堡乡东栅子村委会的证明;8、赤城县镇宁堡乡九年一贯制学校证明;9、进行鉴定支付的加油票、住宿票、高速路费票。尤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鉴定费票据1张,4706元;2、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李某某疾病诊断为分离转换性障碍,其起源上是心因的,与创伤性事件和难以忍受的问题在时间上有密切关系。因此认为,该事件是李某某患分离转换性障碍的诱发因素,二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本院从赤城县镇宁堡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如下:1、王长青的证言:2017年6月18日下午2点多钟,李某某在赤城县南边的菜地里干活,李某某因干活的事与尤某吵了起来。在吵的过程中,尤某拿起地上的白色塑料蔬菜筐朝李某某的胳膊上砸了两下,李某某哭着骂尤某,然后躺在地上来回滚哭闹。过了一会儿,李某某的丈夫魏有功来了就让尤某过去,尤某不去,魏有功抓住尤某的领子,尤某也抓住魏有功的领子,两人来回撕扯,后被人拉开。2、刘春亮的证言:2017年6月18日下午3点多钟,李某某与尤某已经发生完纠纷了,李某某的丈夫魏有功来了,看见李某某在地上躺着就抓尤某的领子,想打尤某,其抓住魏有功的另一只手,不让打尤某,其让王长青把尤某拉走了,并把魏有功拉到李某某身边让照顾李某某,魏有功和尤某没有打起来。3、魏有录的证言:2017年6月18日下午3点多钟,李某某在赤城县南边的菜地里干活,李某某与尤某因为菜地干活的事吵了起来。在吵的过程中,尤某说要拿刀捅死李某某并从其他工人手里抢了一把菜刀,后被工人又抢了出去。李某某与尤某互骂了一阵,尤某拿起白色塑料菜筐朝李某某的胳膊打了几下,李某某倒在地上来回打滚,其从尤某手里抢出菜筐,把尤某拉走了。4、李金梅的证言:2017年6月18日下午2点多钟,在赤城县南边的菜地里,李某某与尤某因干活的事争吵起来,尤某说:“我到拿刀子扎死你了”。然后就去旁边干活的人手里抢过来刀子要扎李某某,被别人把刀子抢了出去。尤某拿起地上的白色塑料蔬菜筐朝李某某的身上打了一下,把李某某打倒在地,李某某站起来要打尤某,又被尤某打了一下,李某某被打倒在地上,李某某躺在地上疯疯癫癫说有人要杀她。尤某被人拉走了。过了一会儿,李某某的丈夫魏有功来了,看见李某某躺在地上就抓住尤某的领子让把李某某送医院去,尤某不给送,魏有功拉着尤某非让去,尤某就用拳头朝魏有功的肋骨打了两拳,后被人拉开了。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确认如下:1、李某某住院期间的租床票据,尤某及代理人认为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经查,该票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认定;2、李某某在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的病例、用药明细等证据,尤某及代理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李某某提供的交通费及李春雨证明,尤某及代理人认为时间与其住院、出院时间不符。经查,交通费部分与事实不符,故部分予以认定;4、李某某到保定进行鉴定的住宿票据、加油票据、高速路费,尤某的代理人认为票据上没有原告的姓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上述证据与李某某到保定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5、李金梅的证言,尤某及代理人认为与事实不符。经查,李金梅的证言与其他证人的证言部分内容不符,且原告方对其他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故对李金梅的部分证言内容不予认定;6、对魏有功提供的所有证据,尤某及代理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魏有功到达案发现场后,魏有功与尤某进行了撕扯,现场证人的证言证实尤某未对魏有功进行殴打,故魏有功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8日14时许,在赤城县菜地,李某某在砍菜时与尤某(菜地负责人)因干活问题发生争吵并互相谩骂起来,后尤某拿起装菜的塑料菜筐在李某某的左胳膊上打了两下,李某某倒在了地上。过了一会儿,李某某的丈夫魏有功闻讯赶来,看到李某某倒在地上便拉住尤某让送李某某去医院,后被人拉开。2017年6月18日17时43分,李某某被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后精神障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6月23日,李某某到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诊断,花去诊疗费486元。李某某在赤城县医院支付医疗费7740.94元、救护车费500元。2017年6月26日9时,李某某转院到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广泛性焦虑障碍。李某某于2017年7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105元。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8月21日,李某某又到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509.80元。李某某领取了尤某先行给付的赔偿款7000元。2018年1月17日,李某某经河北省保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患分离转换性障碍,其起源上是心因的,创伤性事件是李某某患该病的诱发因素,二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李某某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了住宿费、加油费、高速费合计679元,尤某支付鉴定费4706元。李某某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6841.74元、误工费3493.92元(先后住院58天×60.24元/天)、护理费5800元(58天×100元/天)、营养费1740元(58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救护车费500元、交通费1200元(酌定)、鉴定时支付住宿费、加油费、高速费计679元,合计51994.66元;尤某支付鉴定费4706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56700.66元。
原告魏有功、李某某与被告尤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有功、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尤某申请对李某某的病情与其冲突事件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3月3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有功、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尤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导致他人人身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某某与尤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矛盾,没有采取合理的方法处理矛盾,而是互相谩骂进而冲突升级,双方均有过错。尤某用菜筐殴打李某某,诱发引起李某某患分离转换性障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李某某的发病原因起源上是心因的,尤某对李某某谩骂、殴打系诱因,综合案发的整个情况,尤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尤某先行给李某某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4706元鉴定费应予扣除。魏有功要求尤某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李某某16644.33元(56700.66元×50%-7000元-4706元);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魏有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减半收取634.50元,由魏有功负担25元,李某某负担304.75元,尤某负担30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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