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朋,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被告:汪旭,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周萍,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玉,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大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荆翠西路2号7栋6层609号。法定代表人:王芹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1栋38层1、2、5、6号。法定代表人:武东山,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啸,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职工。
原告魏朋与被告汪旭、周萍、成都大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朋与被告汪旭、被告周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玉、永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萍、被告大正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芹芹、被告永安财保法定代表人武东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正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后期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350元/天×365天=127750元、护理费100元/天×730天=73000元、交通费2881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货物损坏赔偿金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0000元/月、残疾赔偿金10000元/月×5个月=50000元(从2017年9月28日起算至2018年2月28日止)各项损失共计422831元;2、四被告将原告所属川U×××××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驾驶人汪旭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川K×××××,沿国道317线从马尔康往理县方向行驶,17时10分,当该车行驶至国道317线317KM+500MM处,由于占道行驶,与对面行驶的由魏朋驾驶的车牌号为川U×××××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魏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致使魏朋左侧大腿明显畸形,不能站立、活动,经阿坝州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2017年9月29日转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费用47715.18元)。2017年11月1日,马尔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魏朋无责任。2018年1月3日,经阿坝州正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事故造成魏朋十级伤残。2018年2月初,魏朋和其父亲到都江堰与被告方商量赔偿事宜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周萍辩称,本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涉案车辆川?q0939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川k0609挂)登记车主为大正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周萍,汪旭是周萍雇佣的涉案车辆驾驶员。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周萍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共计60827.73元。为促进原告后期恢复被告周萍还向原告垫付了伤残赔偿金12000元。被告周萍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被告汪旭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和费用金额无异议。但其受雇于周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辩称,1、依据与本案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作为被告参与本案件的审理,是基于与本案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川A×××××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分项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其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确定。2、伤者魏朋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出社保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可协商按照百分之二十比例扣除。依据其公司同被保险人成都大正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款》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对于伤者医疗费用,其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原告诉求计算赔偿公式错误,伤者城镇居住务工证据不足,认可按农村标准赔偿,伤者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31天,每天按8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无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加院外2个月共91天,每天按104元计算;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31天,每天30元计算;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金额无依据,不予认可,主张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再行赔偿;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货物损坏赔偿金:仅有收条,无损失依据,不予认可;车辆停运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公司不予认可。4、根据被告永安财保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七款:“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大正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汪旭驾驶牌号为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川K×××××,沿国道317线从马尔康往理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17线317KM+500MM处,由于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魏朋驾驶的车牌号为川U×××××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魏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日,马尔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7】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朋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魏朋被送往阿坝州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9月29日转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31天。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院诊断、出院医嘱明确:“魏朋左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双肺轻度淤血,成对性房性早博,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左心室肥大。术后3月禁患肢勿负重,第3月复查视骨折愈合决定患肢负重情况;出院后1、2、3、6、9、12月来院复查,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忌烟酒及辛辣食物3个月,加强营养,全休2个月。”被告周萍垫付原告魏朋的医疗费共计54826.23元,残疾赔偿金12000元。2018年1月3日,阿坝州正本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魏朋的伤残等级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魏朋本次车祸伤至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已行钢板及螺钉内固定术后,目前外伤后遗留左下肢膝关节活动功能轻度障碍,其致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原告魏朋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汪旭驾驶牌号为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川K×××××,发动机号码为EC000969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正物流公司,被告周萍自认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此车辆由周萍的丈夫廖勇与大正物流公司签定所属挂靠协议,周萍每年向大正物流公司缴纳车辆管理费及挂靠管理服务费;被告大正物流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原告魏朋于1992年2月19日出生,虽然系农村户口,但从2015年2月6日开始从事货物运输行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的权利。原告魏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马尔康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汪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朋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汪旭辩称周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应受雇于周萍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被告周萍自认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相一致,本院予采信。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川K×××××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正物流公司,大正物流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保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魏朋在阿坝州人民医院的门诊费以及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因被告周萍已先行垫付医疗费和已先行支付的赔偿金12000元,被告周萍与被告永安财保同意自行协商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魏朋请求的护理费73000元,参照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认可住院期间31天,出院后医嘱全休2个月,共计91天。误工费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7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7年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标准42940元/年,本院支持金额为42940元/年÷365天×91天=10705.59元,故对该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魏朋请求的营养费36500元。根据原告魏朋的伤情,参照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的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全休2个月,100元×60天=6000元,故本院支持6000元。对原告魏朋请求的交通费2881元。原告魏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魏朋请求的误工费127750元。原告魏朋出院医嘱明确需全休2个月,住院时间为31天,故原告魏朋的误工时间应确认为91天。原告魏朋虽然系农村户口,但从2015年2月6日开始从事货物运输,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7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7年四川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为69063元/年,本院支持金额为69063元/年÷365天×91天=17218.45元,故对该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魏朋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0000元。原告魏朋系农村居民户口,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支持的残疾赔偿金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7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7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227元,本院支持金额为24454元(12227元/年×20年×10%),故对该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魏朋请求的后期治疗费50000元,阿坝州正本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魏朋的伤残等级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没有写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魏朋也没有提供相应后续治疗费证据,对后续治疗费用原告魏朋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魏朋请求的鉴定费1200元,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凭据是从阿坝州正本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魏朋请求的货物损坏赔偿金。原告仅有收条,无任何损失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货主可另行起诉。对原告魏朋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原告魏朋没有提供相关车辆停运损失的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魏朋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魏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造成了精神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魏朋请求将川U×××××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恢复原状的主张,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定损来修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金额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24454元、护理费10705.59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218.45元,共计65578.04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53578.04元(被告周萍已先行支付的12000元应予以在总赔偿款里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朋残疾赔偿金24454元、护理费10705.59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218.45元,共计65578.04元,再扣除被告周萍已支付的现金12000元,实际应付给原告魏朋的赔偿金53578.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魏朋所有的川U×××××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的定损进行修复;三、驳回原告魏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1元,由原告魏朋负担325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州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尔伍
书记员:杨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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