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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西县。委托代理人张景辉,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西县。委托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诉称,2016年1月初,原告用被告身份证在临西县工商银行开通一张卡号为62×××40的银行卡,原告设定密码为606284。2016年2月15日左右,原告在临西县工商银行通过柜台向该卡存入12万元,至2016年5月陆续向该卡存入约10万元。之后,原告欲将上述22万元取走时,发现该卡已被挂失,且被告已将上述22万元取走,被告的该行为系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上述不当得利22万元。被告丛登安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的12万元和10万元。借用他人身份证明开设银行卡是借记卡管理规则所禁止的,不符合银行业相关管理规范。被告的身份证始终在自己手里,从没有出借给他人,本案诉争银行卡系被告自己开设的,卡上的钱与原告无关,挂失补卡也是被告的权利。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不能成立,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魏某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录音及书面材料1份。2、本案诉争银行卡的复印件1份。3、工商银行出具的本案诉争银行卡的流水清单1份。4、银行柜台取款凭证4张。被告丛登安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依法申请证人丛某出庭作证,丛某当庭陈述,经其介绍,被告丛登安与原告女儿认识,被告按照习俗给付原告女儿订婚彩礼18,000元和结婚彩礼88,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案诉争的银行卡在自助设备被吞卡。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丛登安对原告魏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相反证明本案诉争银行卡是被告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本案诉争银行卡是原告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证据1,本院认为,由于不能核实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该证据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在工商银行临清支行依法调取,且该4张凭证上均加盖了银行公章,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魏某对丛某的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存入的158,000元系返还被告的彩礼及欠款。本院认为,证人丛某的证言内容、形式均合法,证明了被告丛登安给付原告女儿彩礼的情况,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魏某、被告丛登安对本院依法调取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结合案情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经人介绍,原告的女儿与被告丛登安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被告丛登安给付女方订婚彩礼18,000元和结婚彩礼88,000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孩子。原告因承包修路工程,拖欠工人工资,不便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存放钱款。2016年2月4日,被告丛登安在临西县工商银行开设银行卡,卡号为62×××40,后该卡由原告持有使用。2016年2月15日,原告在临西县工商银行通过柜台向该卡存入158,000元,后又陆续向该卡存入69,800元。2016年7月,被告丛登安与原告的女儿因发生矛盾分居生活。2016年8月6日,被告将该卡挂失,挂失前扣除异地费,结息后该卡上余额为227,825.11元。2016年8月7日至8月8日,被告先后14次,分别在柜面和ATM机从该卡支取现金227,500元,扣除手续费后该卡余额为172.11元。2016年8月21日18点24分,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自助设备机取款时,该卡被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丛登安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一、原、��告系翁婿关系,原告为了办理业务方便,让被告开设银行卡,后由原告持有使用。且本案诉争银行卡系在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自助设备取款时被吞卡,由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证明予以证实,而不是被告辩称的该卡系被遗失,故对原告持有并使用该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存入该卡的158,000元系返还被告彩礼及欠款,但证人证言只能证实被告曾给付彩礼106,000元的事实,且被告与原告女儿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孩子,2016年7月,因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原告在其女儿与被告没有发生矛盾的情况下返还彩礼不符合常理,被告辩称的原告偿还欠款,也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钱的存支是持卡人的权利,其有权利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存支任何数额的钱款。但是,被告的亲属分别在同一天内向该卡存���不同数额的钱款,被告又在两天内先后14次,分别在柜面和ATM机从该卡支取现金227,500元,其中2016年8月7日14点27分到14点54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临清支行解放路储蓄所柜面支取现金9万元和2.4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临清支行九龙商场储蓄所柜面支取3万元,2016年8月8日,被告在下堡寺信用社ATM机分7次共支取2万元,数额分别为6次3,000元和一次2,000元。被告对上述的异常存取款情况,没有合理的用途和解释。相反,原告的陈述前后连贯,符合常理,与本院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综上,被告虽用自己的身份证开设银行卡,但该卡由原告持有、使用,至被告将该卡挂失,原告先后向该卡存入227,800元,该钱款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支取227,500元,没有合法根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2万���,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某诉被告丛登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辉,被告丛登安的委托代理人南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丛登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丛登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怀臣
审判员  王贵花
审判员  肖振坡

书记员:吕新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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