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宣化第二实验中学学生,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系原告魏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宣化第二实验中学学生,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系被告王某1父亲。
被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王秀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系被告王某1母亲。
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进,被告王某1的法定理人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3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31.43元(包括被告垫付1000元住院押金)、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用2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121.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1系同学关系,2017年5月2日下午,被告王某1先无故辱骂原告后又动手打原告,造成原告的右手和左眼受伤,此过程有王某4和魏某1二人亲眼所见。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张家口市宜化区张宗杰诊所治疗,后去往宣化皇城医院和宣化区眼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住院治疗23天。此事曾经宣化区洋河南派出所处理(事情经过有笔录为证),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事发后原告的家长曾多次找王某1的家长协商赔偿事宜,但无奈其家长态度蛮横,只是在原告住院时垫付了1000元押金。原告认为,被告的殴打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且耽误了原告的学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1、王某2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实际情况是,王某1去上学在学校门口一群同学挑唆说魏某要和王某1打架,他们的同学魏建彤等几个人强制把王某1抬过去,魏某就开始打王某1,直到把王某1打倒,起不来了,他们就去上课,放学后又补课。如果魏某的手受伤,应该当时就去医院,而实际情况是事发第二天下午,魏某家长才去找我们理赔,王某1也受伤了,头晕,眼睛看不清,记忆力下降,王某1才是被打者。魏某住院后,魏某家长找我要了1000元。魏某手受伤不是王某1所致,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我们不同意赔偿。
王某3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申请调取魏某、王某1在张家口市宣化区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并提交如下证据:1.张家口市宣化区张宗杰诊所处方笺一张;2.宣化皇城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张、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用清单;3.张家口市宣化区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4.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一张。被告王某2提出王某1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没有父母在场,且笔录内容不能证明魏某的伤是王某1所致,对其它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张家口市宣化区派出所对魏某的询问有监护人张某在场,对王某1的询问有班主任老师刘晓艳在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询问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内容予以确认。魏某、王某1均认可打架的事实,王某1的监护人王某2辩称魏某手部受伤不是王某1所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魏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手部受伤是因王某1打其面部,其用右手遮挡受伤的,与王某1陈述的用拳头击打魏某左眼部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3.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作为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某与王某1系同班同学,2017年5月2日上午做完课间操,王某1开玩笑地骂魏某,致二人相互推打。下午2点左右,王某1上学在学校北边的一条巷子里先用手拍打魏某肩膀,魏某也用手拍打王某1,后王某1用拳头击打魏某左眼部,魏某还手打王某1,在王某1继续击打时,魏某用右手进行遮挡被打到右手,因上课二人回到教室。次日早7时,魏某因右手肿胀疼痛,到张家口市宣化区张宗杰诊所治疗,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斜行骨折,支付医疗费用135元。后又到宣化皇城医院,门诊以右手第5掌骨骨折收住该院。同年5月6日,魏某在臂丛麻醉下行右手第5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抗炎治疗,渐伤口愈合拆线,共计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用10406.38元,其它费用131元。王某2在5月4日给张某现金1000元。住院期间魏某于5月19日到张家口市宣化区眼科医院治疗眼睛,支付医疗费用159.05元。经魏某申请,本院委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魏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宣化区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未达伤残等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1人护理1个月;4.给付1个月营养费;5.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约伍仟元左右。
本院认为,魏某与王某1系同班同学,应当互相帮助、互相爱护,二人都是未成年人,缺乏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偶因骂人、斗嘴或其他琐事打架难以避免,但造成对方身体受到损害,应依法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二人的监护人在事发后应当积极协商处理,避免影响二人同学间的友谊,协商不成诉诸法律也是处理纠纷的正确选择。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某2、王秀梅作为王某1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对王某1给魏某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魏某对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责任,王某1、王某2、王某3承担80%责任。魏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用10831.43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魏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因无票据佐证,但实际存在,本院酌定为200元。魏某各项损失共计22821.43元,应自行承担20%计4564.29元,王某1、王某2、王某3共同承担80%计18257.14元。
综上所述,魏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1、王某2、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魏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18257.14元,扣除已付1000元,实际给付17257.14元;
二、驳回魏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计176元,魏某负担39元,王某1、王某2、王某3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昝荣博
书记员: 李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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