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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被告晋州市顺兴汽车运输队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
被告:晋州市顺兴汽车运输队。
负责人:张某,该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晋州市顺兴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顺兴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晋州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志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财险晋州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兴车队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李某驾驶解放挂车(车牌号冀A×××××,冀A×××××),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75公里300米处,与罗某驾驶的我的轿车相刮蹭,我车失控后又与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高速护栏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年××月××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赵县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但此责任的全部责任。因李某驾驶的解放半挂车车主为被告晋州顺兴车队,并且在人保晋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560元(包括车损,鉴定费,施救费,高速路产损失费)。
被告财险晋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依照晋州顺兴车队投保的相关规定予以赔付。关于该运输车辆挂车投保情况需要查明,因为关系到主、卦车所投保承担保险份额的问题,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关于高速路产损失不在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
被告顺兴车队未答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主要显示被告顺兴车队冀A×××××牵引车于××××年××月××日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及其报案记录。
2、高速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载明XXXX年XX月XX日,青银高速公路山西方向575公里300米处,驾驶员驾驶解放半挂冀A×××××.冀A×××××挂与原告冀A×××××刮擦后,帕萨特小客车失控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认定半挂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甲方半挂赔偿帕萨特小客车损失,现场施救费,路产损失由解放半挂车承担。
3、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石家庄东海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开出收取原告施救费4420元。
4、高速路产赔偿决定及收据;证明原告实际赔偿高速路产损失1550元。
5、公估报告书。证明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14160元。
6、公估费收据,公估费430元。
经审理查明,XXXX年XX月XX日,被告顺兴车队李某驾驶解放挂车(车牌号冀A×××××,冀A×××××),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75公里300米处,与罗某驾驶的原告的帕萨特轿车相擦挂,原告车失控后又与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高速护栏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赵县大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顺兴车队驾驶司机李某但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解放半挂车车主为被告晋州顺兴车队,并且牵引车在人保晋州支公司××××年××月××日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投保30万元保额。其挂车并未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该事故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14160元,评估费430元;造成路产损失1550元,事故施救费4420元,共计205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主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而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及时予以理赔。该次交通事故已经高速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顺兴车队车辆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根据保险法六十五条规定被告财险晋州支公司应当对原告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车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其高速路产损失也是侵权结果之一,是对第三者造成财产损失,原告进行了垫付,故该项请求也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肇事车辆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扣除部分赔偿额。根据国务院规定自××××年××月××日起,挂车不再投保交强险。中国保险协会发布中保协发(2013)37号文件,该文件第四款第2项规定:××××年××月××日以后挂车与牵引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或者交强险已过期的;在牵引车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牵引车与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比例,在牵引车与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本案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且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都在被告财险晋州支公司。故被告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施救费属于原告为减少损失发生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根据保险法六十六条及民诉法规定,公估费、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付原告魏某人民币20560元。
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志远

书记员: 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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