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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王某甲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7********,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镇,现住湖北省襄阳市******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8年8月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0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镇**村**营**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刘集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去**镇摘葡萄途中到邓州市**镇**村**营看望好友的父亲王某甲,得知被告人王某甲之前与王某乙家发生矛盾,遂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一起找王某乙。后王某甲和王某乙双方发生撕打,致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熊某某四人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乙、王某丙、熊某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现双方民事部分已经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王某甲户籍信息、抓获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王某乙和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和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红侠

2019年6月25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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