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魏**,曾用名位**,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身份证号码为412727 1983 **** ****,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在宜丰县****厂务工,户籍地为河南省淮阳县曹河乡魏老庄村,住址地为宜丰县省新昌镇塔下农场328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9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经我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晚上,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业园中队民警在宜丰县工业园金佛陶瓷厂门口路段开展酒驾醉驾整治行动,晚上21时许被不起诉人魏**驾驶号牌为“浙GK****”的小型汽车正好经过该路段,民警拦停车辆在现场对被不起诉人魏**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其结果为100mg/100ml,之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魏**带至宜丰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魏**在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魏**的供述;2.证人证言;3.有关书证;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魏**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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