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字(2020)第30号
被不起诉人魏**,男性,汉族,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62282619**********,职业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地:甘肃省宁县中村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5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魏**酒后驾驶陕A1****号黄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宁县县城新区福邸三期由西向东0KM+400M处被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魏**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13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可以免除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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