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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李某某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6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简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9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丽英,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晚,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四川省简阳市贾家镇往三岔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20分许,当行至石三路10KM+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李某某驾驶的川M4B9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在现场短暂停留后弃车逃离。次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向被害人的近亲属赔偿了丧葬费2.3万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照片及死亡证明书,车检报告书,户籍证明,收条,情况说明,证人邓治胜、付君伟、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事故发生后,魏某某在现场短暂停留即离开现场,次日才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应属肇事后逃逸,故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魏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魏某某具有自首、赔偿的量刑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

审 判 长  高才裕 人民陪审员  何 建 人民陪审员  马劲松

书记员:魏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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