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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梁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玲,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马某某,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化学工业区。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梁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利息2,000元(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8年4月6日归还,月利息3%。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清偿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马某某电话辩称,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其没有还过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7日,被告梁某某、马某某共同向原告魏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载:“今收到出借人魏某某以转帐方式出借的¥100000,(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息为3%,于2018年4月6日归还,此钱用于生意周转。若到期未还清,每延迟一日按应还款金额1%支出付日违约金。……”同日,原告魏某某通过卡号为XXXXXXXXXXX****72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梁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2172的银行卡分别转账2万元和8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并结合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情况属实,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数额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借款10万元;
  二、被告梁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8.67元、保全费1,049.34元,合计2,258.01元,由梁某某、马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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