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春雨,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1,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沈1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春雨,被告沈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前往原告居住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龙竹路XXX号XXX幢XXX单元4-1)探望双方之子沈某2;时间为,每年每季度第一个月的第一个周六上午十时至十二时。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4年11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沈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至原告处探望。之后,原告一直配合被告探望,但被告仍三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原告的工作地点发生变动,故携子至重庆生活。目前沈某2就读XXX幼儿园。在此期间,原告亦配合被告至重庆探望沈某2,也曾将沈某2带至上海给被告探望。为生活方便,现要求改变探视的时间和频率,也可由法院具体调整,但探望的地点希望在重庆市。
被告沈1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无异议。被告确实曾去重庆市看望沈某2,原告履行了配合义务。原告也确实曾将沈某2带至上海给被告探望。原告更换工作,被告是通过法院才得知。被告要求按双方原来约定的时间和频率行使探望权,但探视地点希望在上海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沈1原系夫妻,沈某2(2014年1月10日出生)系双方之子。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沈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每月可探望沈某2两次,时间为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日10:00至17:00,由被告至原告处探望沈某2。二、原告自2015年1月起携子在重庆市工作、生活。被告曾至重庆市探望沈某2,原告履行了配合义务。原告亦曾将沈某2带至上海市让被告探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840号民事调解书、工作证明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对沈某2的探望事宜作出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亦无阻碍被告探望的行为。关于探望地点,因原、被告均有迁徙居住地的自由,故探望的地点不宜具体指定为某城市,现沈某2随原告在重庆市生活,且已在当地入读幼儿园,为保障子女权益及生活便利,故被告应自行至原告处探望沈某2。至于探望的时间和频率,由本院结合原、被告意见及沈某2的生活现状,依法酌情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1自2019年1月起每两月可探视沈某2一次,时间为双月第一周的周六上午十时至下午十七时,由被告沈1至原告魏某某处探望沈某2;原告魏某某应履行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魏某某,被告沈1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弢
书记员:胡心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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