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东至县,住东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驾驶赛鸽牌电动车带着女儿徐某某前往江西省石门街镇,行至S222线35KM+800M处时,碰撞到洪某某停靠在路边的四轮拖拉机尾部,造成徐某某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魏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洪某某拨打120电话并报警。
2019年7月30日东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医院检查及案情分析:死者徐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2019年8月29日东至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9月26日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维持东至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处理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魏某某及相关诉讼参与人的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魏某某就诊及出院记录、民事裁定书等书证;2.洪某某、王某某等2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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