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马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021989********,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焦作市解放区焦西街道办事处**路**厂**院**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7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1时2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焦作市太行路与长青路路口处时,撞上路边的护栏,造成车辆翻倒、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魏某乙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秋叶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于焦作市解放区焦西街道办事处**路**厂**院**号楼**号;
2、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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