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30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县,现住址为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县**镇**村**号。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孟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8日转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孟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村县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孟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孟村县津南第一涮饭店与李某某、丁某某、白某某、郭某某、马某某等人饮酒时,无故将李某某、丁某某、白某某殴打致伤。次日8时30分许,魏某某又到孟村县盐百商厦一楼李某某的手机维修柜台殴打李某某,并将柜台、手机外屏等物品损毁。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丁某某、白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价格认证,被损毁物品价值4178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丁某某、白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和解协议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之仓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孟村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孟村县公安局侦查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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