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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起诉书_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被告人魏某某通过梁某某(另案处理)获悉,将银行卡卖给徐某某可以赚钱,就将自己名下的三张银行卡(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开通网银、优盾、网上银行后,并办理了两张手机卡,以每套4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后因担心卖出的银行卡会被追责,就将卖出的中国行卡和中国农行卡注销,并通过梁某某将获利的1200元退还给徐某某,但是没有注销自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0812500004410995),致使该银行卡被用于境外网络赌博网站资金过账使用,经审计,该银行卡过账交易金额为13471902.27元。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审计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志凤

检察官助理:任志永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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