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19〕13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96********,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小区**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1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16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与刘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在大同市平城区迎泽街打渔郎饭店和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打架,后在该饭店外,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8年9月10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被害人陈述;
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
鉴定意见;
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刚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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