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魏某某
夏文广(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郭某某,女,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高敏、文军义,系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农民。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文广,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敏、文建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1日晚20时许,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东兆余村村民魏某与邻居魏某某因放炮一事产生口角,后双方及家属发生争吵、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魏某的父亲魏某某手持自制的铁质锁车器,将魏某某的妻子郭某某头部打伤。后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尚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过于迟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七年七月十五日止)。
二、犯罪工具铁质锁车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尚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过于迟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七年七月十五日止)。
二、犯罪工具铁质锁车器予以没收。
审判长:姚化鹏
审判员:马婉贞
审判员:田秋玲
书记员:刘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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