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刑诉〔2019〕290号
被告人魏某某,绰号丁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412261980********,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号,现住址:新疆尉犁县**局家属院**室,2016年12月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尉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2018年11月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尉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尉犁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月25日经巴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2月21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尉犁县看守所。
本案由尉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魏某某因与如某某有纠纷,便联系赵**(已判决)让其帮忙解决,由其安排左某某(另案处理)、匡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和被告人魏某某一起驾车在尉犁县街道,对如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追逐、拦停,并持棍棒、砍刀对如某某的车辆进行打砸、损毁,经鉴定,被砸毁的车辆损失价值11290元。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 被害人陈述:如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艾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为泄私愤,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持械打砸他人车辆,严重影响到公共秩序,损失价值为1129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赔偿全部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魏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丽、张燕丽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尉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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