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魏某某
范继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继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其丈夫刘某某(另案处理)在长安区某某街办某某村租赁了尤某某的房屋,在未办理相关生产手续情况下,购买了生产豆芽所需要的设备及原料,通过网络购买2000支豆芽无根素。刘某某与魏某某为使豆芽长相美观,在生产豆芽菜过程中非法添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无根豆芽素,在豆芽长成后,由刘某某将豆芽运往长安区某某城南菜市场出售。
2014年6月10日,西安市长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魏某某生产豆芽的作坊现场查获到已使用的无根豆芽素488支、未使用的无根豆芽素1120支,并对现场查封的豆芽取样送检。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豆芽无根素中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3395μg/kg,每公斤黄豆芽6-苄基腺嘌呤0.2μg/kg。6-苄基腺嘌呤属于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质。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移送书、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相关照片、检测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在生产豆芽过程中非法加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在生产豆芽过程中非法加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审判长:郝海荣
审判员:田秋玲
审判员:李顺利
书记员:许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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