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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07年1月26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先伟、王楠,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滕州市,住山东省枣庄市。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甲,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3年8月1日因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洪平,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7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谢某某、魏某甲、闫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晓、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先伟、王楠,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洪平,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同谢某某、魏某甲、闫某某等人为盗掘文物,携带探针、洛阳铲等工具,至滕州市某村北滕州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白楼遗址范围内,由被告人魏某甲、闫某某望风,被告人魏某某、谢某某利用探针探掘孔洞数个。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所用探针4根、探针杆8根、对讲机2部。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07年1月26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魏某甲于2013年8月1日因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谢某某、魏某甲、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作案现场方位示意图,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五批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滕州市文物局出具的证明,扣押清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魏某某、谢某某、魏某甲、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谢某某、魏某甲、闫某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谢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魏某甲、闫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甲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文物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魏某甲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闫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所用探针4根、探针杆8根、对讲机2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狄瑞亚
审判员 杜以标
审判员 付仰刚

书记员: 奚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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