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7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路**号**排**号,住新乡市牧野区**路**号**排**号,2017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8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9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逮捕。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段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4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大道与**路交叉口东南角,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便道上的豫G****1**色**车右后车窗玻璃砸毁,盗走车内1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资料。
二、202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路**村口路北,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G****2**色**牌**车右前车窗玻璃砸毁,盗走车内1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资料。
三、2020年4月6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路**客栈院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B****1**色**牌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毁,盗走车内一部**色**手机和200元现金。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经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400元。
被告人魏某某为盗窃汽车内财物砸毁的汽车玻璃,经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损毁价值合计为305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魏某某在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 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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