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041987********,汉族,大专文化,某某典当行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巷**号**,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街道**园**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单位委托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单位委托的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6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13日)。
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 2月1日,犯罪嫌疑人魏某某给某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经理被害人周某某打电话谎称自己要租车使用,并委托某甲签订租车合同,于当日在某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黑色奥迪A8L轿车一辆,租期2个月。同年3月2日周某某发现车辆GPS被人拆除,车辆失踪,经查该车已被转让至广东省。犯罪嫌疑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租车为名实施诈骗,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案涉车辆价值人民币47.86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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