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湖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魏**,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79********,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巴州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新疆尉犁县,现住新疆尉犁县**种业**楼,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博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博湖县公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被博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魏**、谢*、陈**、牛**、吕**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3日、2020年5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博湖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9年12月,康**、魏**、吕**前往若羌县参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若羌支行开业仪式。开业仪式结束后康**、魏**、吕**、陈**、朱**、朱**(已死亡)、朱**的朋友(身份尚未查实)7人前往青海省花土沟,在花土沟留宿一晚后康**找了谢*带路前往36团野马滩捕猎,车辆行至36团野马滩附近看到7、8头野驴后,两辆车停下后从白色丰田4500车里拿出两把枪(一把小口径步枪、一把双管猎枪)分别分给两辆车后,康**驾驶雷克萨斯470及魏**驾驶白色丰田4500两辆车分头追赶野驴至地势平缓地域,康**、陈**、牛**、谢*乘坐的凌志470将野驴赶至野马滩平坦区域时,先由谢*手持猎枪射杀了一头野驴,在谢*下车处理野驴时,陈**将猎枪接过后与牛**乘坐康**驾驶的凌志470再次追赶野驴,陈**手持猎枪再次猎杀一头野驴,康**、陈**等人将猎杀的第二头野驴用车拖至第一头野驴处,与此同时,吕**、朱**、朱**的朋友乘坐由魏**驾驶的白色丰田4500也在追赶野驴,将野驴追赶几乎平行时,由吕**手持小口径步枪猎杀一头野驴,谢*、朱**、陈**等人将前两头野驴宰割分别装车的后备箱后,又前往吕**猎杀的野驴处,继续以同样的方式宰割野驴后,将驴肉分别装至两辆车后备箱,继而康**、谢*、陈**等8人乘坐两辆车原路返回,向石棉矿行驶途中,谢*分一条驴腿后下车回花土沟,其余人继续驾驶车辆行驶至尉犁县将野驴肉卸至魏**的公司厂房进行分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博湖县公安局认定康**、魏**、谢*、陈**、牛**、吕**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魏**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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