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绪艮,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原告魏宏伟,系原告魏绪艮之子,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原告魏桂平,系原告魏绪艮之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戢春晖,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昊元,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被告武汉鑫通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海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昊元,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龚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魏绪艮、魏宏伟、魏桂平与被告武汉鑫通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阳光公司”)、余昊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魏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徐斌、曹启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建军担任本庭记录,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绪艮、魏宏伟、魏桂平共同委托代理人戢春晖、被告余昊元、华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超出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告请求给予四个月的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因原告方提供了其家属闵又连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的相应证据,故本院根据2013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关于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方提供了相应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因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对本案被告余昊元作出(2013)鄂新洲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人余昊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2013年4月13日19时28分许,被告余昊元驾驶鄂AZY220号东风牌货车,沿新洲区阳枫公路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至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挖沟村路段时,与站在道路黄线中间的原告方亲属闵又连相撞,致使闵又连受伤并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当日闵又连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抢救期间,原告方支付了救护车费800元、医疗费2,941元。
2013年4月1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B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昊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闵又连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余昊元驾驶的鄂AZY220号东风牌货车挂靠于被告鑫通阳光公司名下经营。被告余昊元以被告鑫通阳光公司名义为鄂AZY220号东风牌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2013年4月19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阳逻受案处受理了本案各原告与被告余昊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阳逻受案处对该事故进行了调解,被告余昊元按协议向原告方支付了408,000元赔偿款。但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阳逻受案处在送达仲裁调解书时,原告方以赔偿款过低拒绝签收仲裁调解书,并向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阳逻受案处提交了撤销仲裁的申请。
另查,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以被告余昊元犯交通肇事罪,以(2013)鄂新洲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人余昊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本院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
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原、被告对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该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余昊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家属闵又连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余昊元为鄂AZY220号东风牌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余昊元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昊元驾驶的鄂AZY220号东风牌货车挂靠于被告鑫通阳光公司名下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余昊元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被告鑫通阳光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
1、医疗费2,941元。2、丧葬费17,589.5元。3、死亡赔偿金416,800元。4、交通费2,800元(含救护车费800元)。5、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441,430.5元。
三、原告方的损失如何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余昊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家属闵又连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且规定了各自限额内项目。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医疗费为人民币2,941元,未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故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人民币2,941元。原告方在交强险范围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丧葬费17,589.5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交通费2,800元(含救护车费800元),合计人民币437,189.5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人民币110,000元。原告方在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人民币327,189.5元(437,189.5元-110,000元),超过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300,000元保险限额,故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方人民币300,000元。原告方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为人民币27,189.5元(327,189.5元-300,000元),由被告余昊元与被告鑫通阳光公司对原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余昊元已经支付原告方赔偿款人民币408,000元,故原告方在收到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的全部赔偿款之时,应当返还被告余昊元人民币380,810.5元(408,000元-27,189.5元)。
综上,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方人民币112,941元(2,941元+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人民币300,000元。原告方收到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的全部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余昊元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80,810.5元。因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与余昊元已足额赔付原告方的损失,故被告鑫通阳光公司不再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是否应负担案件的诉讼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华安财保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已与被保险人鑫通阳光公司就此项费用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应负担本案件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魏绪艮、魏宏伟、魏桂平人民币112,9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魏绪艮、魏宏伟、魏桂平人民币300,000元。
二、原告魏绪艮、魏宏伟、魏桂平收到以上判决项的全部赔偿款时,从被告余昊元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08,000元中,扣除被告余昊元应承担的赔偿款人民币27,189.5元后,返还被告余昊元人民币380,810.5元。
三、驳回原告魏绪艮、魏宏伟、魏桂平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0,050元,由被告余昊元与被告武汉鑫通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025元(含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0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75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 魏 人民陪审员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曹启华
书记员:刘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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