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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1、魏某2与魏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魏某1,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魏某2,男,201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魏某1,系魏某2之父,住上海市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蓓、张勤弢,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3,男,193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朱明,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1、魏某2与被告魏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1暨原告魏某2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蓓,被告魏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1、魏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魏某1、魏某2要求共同分得1,048,932.92元;2、要求魏某3支付魏某1、魏某2利息,以1,048,932.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30日(即魏某3领取补偿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魏某1的父亲魏某3。魏某3、魏某1及其子魏某2三人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内。2015年6月,系争房屋被征收,魏某3作为承租人与征收部门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征收补偿款共计2,097,865.86元。魏某3未经魏某1同意,私刻魏某1私章,至动迁组领取了全部征收补偿款并隐瞒魏某1、魏某2,用补偿款擅自购买了上海市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魏某1、魏某2作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分得一半征收利益,然魏某3始终不愿给付。因双方就征收利益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魏某1、魏某2故诉至法院,其二人之间的份额不需要进行区分。
  魏某3辩称,不同意魏某1、魏某2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公房,承租人是魏某3,魏某2报出生在系争房屋,但从未实际居住,系空挂户口,无权分得征收利益。系争房屋一直由魏某3居住,即便法院认定魏某1为同住人,与居住有关的装潢补贴、搬迁费用等相关的奖励补贴应当归魏某3所有。此外,希望法院考虑到魏某3年事已高,在分割征收利益时予以照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某3系魏某1之父,魏某2系魏某1之子。系争房屋为公房,面积16.4平方米,承租人为魏某3,系1982年前后分配所得,当时的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表载明:家庭主要成员为魏某3、马某某(系魏某1之母,于2004年死亡)及魏某13人,现住房为东余杭路XXX号后楼,配房类别为动迁。征收前,系争房屋在册户籍3人,即魏某3、魏某1、魏某2。魏某3、魏某1户籍均于1982年2月16日由东余杭路XXX号迁入,魏某2于2013年10月30日因出生报入户籍。系争房屋原长期由魏某3夫妻及魏某1居住使用,魏某1于1995年结婚后搬离系争房屋。1997年起魏某3夫妻搬离系争房屋居住他处,系争房屋空关一段时间后对外出租,直至征收。
  2015年6月10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5年6月30日,魏某3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征收协议。根据该征收协议,认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25.26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1,267,278.55元;装潢补偿12,630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搬迁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签约面积奖25,26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自购房补贴38万元,合计567,960元。除征收协议中包含的款项外,结算单另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9,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28,997.31元、户口迁移奖1万元,合计249,997.31元。上述款项,均已由魏某3领取。魏某3使用征收补偿款购买了本市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魏某3一人。
  另查明,魏某1与前妻张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于2005年5月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魏某1名下的本市齐河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归张某所有。此外,张某于1999年9月购买本市肇嘉浜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肇嘉浜路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为张某,该房屋为房改售房,原系张某母亲单位于1998年7月分配,受配人包括张某。2007年9月,魏某1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肇嘉浜路房屋。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判决肇嘉浜路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支付魏某1房屋折价款43万元。张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某1再婚妻子周某(系魏某2之母)名下曾有本市东绣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建筑面积144.01平方米,后于2014年将该房屋出售。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魏某2虽因出生报入户籍,然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条件,况且系争房屋的来源与魏某2毫无关系,故魏某2无权分得征收利益。魏某1虽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但在与前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肇嘉浜路房屋产权,在双方离婚后取得了房屋折价款,应认为其实际享受到了一定的住房福利,然考虑到魏某1为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并曾长期居住,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故仍有权适当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系争房屋征收前长期出租,租金大多由魏某3收取,出租前由魏某3居住使用,故与居住、搬迁有关的奖励补贴酌情由魏某3分得。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居住状况、人员结构、享受住房福利的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魏某1分得货币补偿款50万元,该款项由已领取了征收补偿款的魏某3支付。因此前双方就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割存在争议,征收利益的分配及魏某3的给付义务未明确,故魏某1要求魏某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魏某3支付魏某1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征收补偿款50万元;
  二、驳回魏某1、魏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40.39元,由魏某1、魏某2负担7,452.39元,魏某3负担6,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容妹

书记员:尹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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