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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1、魏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侠(魏某1之妻),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岭,河北张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冀娥,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1因与被上诉人魏某2、魏某3、魏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冀1003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继承其父母魏久朋、于福荣位于廊坊市广阳区418平米房屋,并确认其所拥有的份额;2、一审及上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直履行赡养义务,上诉人父亲魏久朋在弥留之际、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出具了遗嘱,故该遗嘱不是魏久朋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涉案房产坐落在,与南甸村已经相接。现南甸村已拆迁改造,开发商回购房屋价格为每平米8300元,而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评估为每平米600余元,明显不符合实际,显失公平。
魏某2答辩称,魏久朋于2008年2月29日所立遗嘱真实有效,符合法定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请求分割遗产,故原审判决依据评估报告确认涉案房屋价值合法合理,如果法院最终判成份额就是判非所诉,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涉案房屋没有面临拆迁,上诉人以拆迁为噱头,坐地起价争遗产,不考虑房屋的实际价值及使用性。魏某2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且房屋不宜分割,即不利于人们的生产、生活,还会产生新的社会矛盾及冲突。魏某2在没有宅基地,魏某1自1995年入赘女方后,就已经随女方生活,有房车和地,不存在无家可归的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某3答辩称,其父母生前一直跟随魏某2夫妇生活,父母的生病、住院、丧葬事宜都是由魏某2打理。涉案房产是32年前盖成的,后经魏某2夫妻数次大修才有现在的样子,魏某1所争的遗产实际上是魏某2的财产。魏某2夫妇多年如一日照顾父母,父母生前的意志就是把房屋留给魏某2。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魏某1的上诉请求。
魏某4未作答辩。
魏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对被继承人魏久朋、于福荣所留遗产(坐落于廊坊市广阳区418平米的住房)的住房依法分割,财产价值约人民币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廊坊市广阳区村民魏久朋于2012年10月2日去世,其妻子于福荣于2005年3月25日去世。二人有位于宅基地(地号为:廊集用宅籍第4-10-7号)上建造的6间房屋。2008年2月29日魏久朋立下遗嘱:我现有位于广阳区间平房和宅基地。我有四个子女,现已成年,分别为长子魏某2、次子魏某1、长女魏某3、次女魏某4。我百年后,将我自己所有的位于本村的6间房产和宅基地及所有剩余积蓄或日后归我所有的全部财产归属我大儿子魏某2继承,其他子女无权继承。立遗嘱人魏久朋,代笔人魏某6,见证人魏某5、魏某6。又查明,魏某1结婚后入赘到女方家落户,常年在女方家安次区居住,偶尔接父母到家中与其共同生活居住。魏久朋和于福荣有4位继承人:魏某2、魏某1、魏某3、魏某4。魏某3、魏某4表示愿意将自己应当继承的份额赠与魏某2。应被告魏某2申请,法院委托廊坊同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被告诉争的不动产进行评估作价。该公司2018年9月17日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确认该不动产市场价值为283251元。
一审法院认为,魏久朋、于福荣去世后留有遗产,于福荣先于魏久朋去世。在有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魏久朋立有遗嘱,且立遗嘱时头脑清醒,未受到威胁、恐吓,则该遗嘱合法有效,继承人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来分配房产。魏久朋处分的遗产只限于自己名下的遗产,无权处分于福荣名下的遗产,即遗产(原告要求继承的房屋)中魏久朋应占有50%,于福荣应占有50%。于福荣先于魏久朋去世,则于福荣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魏久朋、魏某1、魏某2、魏某3、魏某4继承,各继承10%。魏久朋应获得房屋60%的份额,其将该份额赠与魏某2。魏某3、魏某4将各自获得的10%的份额也赠与魏某2,魏某2应获得房屋90%(魏久朋的60%、魏某2的10%、魏某3的10%、魏某4的10%),魏某1应获得房屋10%份额。魏某2一直在房屋中居住,且自魏久朋去世后一直由其修缮,魏某2又占有90%的份额,则涉案的遗产房屋应归魏某2所有。魏某2应将该房屋中魏某1所占有的份额依据评估价值折合成价格为28325(283251×10%)元给付魏某1。因为分家单中没有魏某1签字认可,该分家单对魏某1没有效力,且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继承人入赘到女方家,就没有继承权,就不应继承其父母名下遗产。因此被告辩称应按分家单由其全部继承的抗辩现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魏某2的抗辩意见部分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廊坊市广阳区魏久朋宅基地(证号:廊集用宅籍第4-10-7号)上的房屋归被告魏某2所有。被告魏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1补偿款28325元;二、驳回原告魏某1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魏某1提交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委会证明及网上下载的南甸村及南尖塔村拆迁补偿方案,证明魏某1在没有宅基地,魏某1在租房居住,以及与相邻的南甸村开发商回购房屋面积的价格为每平米8300元。魏某2、魏某3、魏某4认为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魏某1在有房有地,只是借用的别人名字。对拆迁补偿方案不认可,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也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和经办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拆迁补偿方案未涉及争议房产坐落的,且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拆迁补偿方案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两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魏久朋在两名见证人的见证下,出具的遗嘱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魏某1诉称遗嘱不是魏久朋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于福荣去世时未立遗嘱,其遗留财产应由其继承人按法律规定予以继承,该部分财产魏久朋无权处分。原审判决根据于福荣继承人魏某3、魏某4将各自份额赠与魏某2的事实,确定魏某1继承登记在魏久朋名下的涉案房产10%的份额,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产坐落位置紧临城区,存在较大的预期收益,原审判决魏某2给付魏某128325元,显失公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魏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
二、魏某2继承魏久朋名下的位于廊坊市广阳区房产(宅基地证号:廊集用宅籍第××号)十分之九的份额,魏某1继承上述房产的十分之一的份额;
三、驳回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魏某1承担6000元,魏某2承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魏某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炳辉
审判员 张海霞
审判员 王建军

书记员: 杨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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