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1,男,200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魏某2(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陵某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下沙学校,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亚龙,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鲜朵,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红,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1,男,200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陶某2(系被告陶某1之父),住同被告陶某1。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陶某1之母),住同被告陶某1。
被告:陶某2,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陶某1。
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陶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2(系被告李某某丈夫),住同被告陶某1。
原告魏某1诉被告许某2、上海市下沙学校(以下简称下沙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申请追加许某1、杨某某、钱某1、钱某2、陈某某、黄某1、黄某2、赵某某、林1、林2、梁某、黄某3、黄某4、王某某、陶某1、陶某2、李某某、邓某1、邓某2、支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魏某2、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被告许某2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许某1、杨某某,被告下沙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鲜朵、何双红,被告黄某1、黄某2、赵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联钦,被告林2(暨被告林1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4(暨被告黄某3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陶某2(暨被告陶某1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邓某2(暨被告邓某1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1、钱某2、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因与部分被告案外和解等原因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许某2、许某1、杨某某、钱某1、钱某2、陈某某、黄某1、黄某2、赵某某、林1、林2、梁某、黄某3、黄某4、王某某、邓某1、邓某2、支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3,712.60元、交通费766元、护理费10,698元(按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132元计算45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计算45天)、误工费2,295.37元(按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132元计算7天)、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后续医疗费6万元,共计85,172元的50%计42,58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及被告钱某1原系被告下沙学校四(4)班学生。2017年11月17日12时许午饭后,原告被钱某1及许某2等多名三年级的学生殴打欺凌,许某2最后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两颗门牙断裂。原告家长接到学校通知后赶到,当时原告在医务室,此后家长带原告就医。原告就医均由母亲请假一天陪同。原告认为,许某2无故将原告推倒,应承担侵权责任。下沙学校疏于安全教育,对自由活动的学生未进行管理。从监控可以看出,除邓某1外,其余学生均对原告有明显的手推、抱、拳打脚踢的举动,且地面湿滑。长达15分钟的视频中,原告多次欲离开而被他人阻止,原告被拖拉、殴打时学校并无工作人员出现制止,而事发地点就在老师办公室前,故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余被告应共同分担原告损失。
被告下沙学校辩称,原告于午自习课(12时15分开始)前的自由活动期间在三楼三(3)班教室门口与学生自行打闹过程中受伤。事发时老师在办公室备课,接到学生报告后带原告至医务室止血并通知了原告监护人。事发当天阴天、无雨,楼道内无明显积水,老师对本案突发事件无法预见、避免,且学校通过各种形式开展安全教育,对学生尽到了管理职责,事后及时处理、组织调解,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律师费金额无异议,但交通费中缺乏票据的部分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均应按40元/天计算30天,其余费用均不认可。
被告陶某1、陶某2、李某某共同辩称,事发当天课间多名学生在教室门口玩,原告跑到三(3)班参与玩耍并和许某2发生了争执,陶某1并未动手侵害原告,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某1与被告陶某1、案外人许某2、钱某1、黄某1、林1、黄某3均系被告下沙学校学生。2017年11月17日午间,原告在教学楼走廊上与上述人员玩闹时被许某2推倒在地受伤。经诊断,原告两牙冠折,予以夹板固定等治疗,此后复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监控视频显示,12时15分05秒左右,原告被许某2推倒在地,此前原告与许某2、钱某1、黄某1、林1、黄某3、陶某1等人长时间在走廊上打闹,参与人员来回跑动并互相推搡、拉拽、扭抱、拍打,原告摔倒前曾被围攻。邓某1于12时14分35秒左右出现在画面中的楼梯口位置,此后走向原告所处的人群,张望过程中原告摔倒。监控画面中的走廊地面及窗台较为湿滑,而原告等人打闹期间并无老师经过。
被告下沙学校提供的安全防范及教育资料中载有:“加强护导教师队伍建设,建立总护导、护导、楼面护导、午餐护导等全方位护导网络,加强总护导巡视检查”、“关注课间安全,注意运动安全,遵守交通规则和秩序”、“不能在楼梯、楼道上追逐打闹,不做危险的游戏,课间活动不能疯赶打闹或进入有危险的区域”等内容。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牙损伤后休息30-45日,营养30-45日,护理30-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情况说明、就医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下沙学校提供的监控视频、安全教育及防范管理资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监控视频,原告系在与多名学生打闹过程中被许某2推倒受伤。从双方力量对比及活动过程来看,原告虽被其他同学针对,但各方存在互动,而非一味被动挨打,多数情况下也是一对一的肢体接触,故总体上仍属于玩闹性质,不应认定为校园欺凌。根据涉案学生的年龄及认知水平,均应对打闹、推搡等行为的危险性具有清晰的认识,但参与人员忽视上述风险,共同打闹,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虽然许某2的行为系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但原告与钱某1、黄某1、林1、陶某1等人均参与在内并实施了危险举动,各方在玩闹中互相影响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起到了共同的作用。因此,原告及被告陶某1方主张自身无责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与许某2、钱某1、黄某1、林1、黄某3各方已自行和解并认识到邓某1方并无责任,故其申请撤回对上述被告的起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虽事发于午间,但教育机构应针对学生活泼好动、自我保护及自控能力欠缺等特点加强午间管理及风险防范。从事发区域的活动情况来看,学生奔跑、打闹现象较为普遍,且持续时间长、规模大、人数多,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对此,下沙学校未能进行合理引导、提示,亦未通过巡视、护导等措施维护好校园秩序,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的危险举动,故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方面存在瑕疵。至于各方争议的地面湿滑情况,根据监控画面及气象资料,事发地点确实可能存在湿滑现象,但对于该节情况,一则原告系瞬间被推倒致面部着地、牙齿损伤,原告未予举证证明其受伤原因中存在其他介入因素,二则无论是参与玩闹的学生还是教育机构对校内通行、活动场所的安全性均应谨慎注意、加强防护,保障师生的人身安全。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伤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下沙学校、陶某1方对原告损伤分别承担20%、1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本案损伤所实际产生,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提出的营养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护理费过高,且原告未予举证证明监护人因陪护原告产生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3,750元,误工费不予支持。3、鉴定费、律师费。上述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应予确认。4、后续医疗费。原告后续治疗的方案、费用等尚未明确,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上述各项合计金额15,928.60元,由各被告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下沙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13,185.70元;
二、被告陶某1、陶某2、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11,592.90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原告魏某1负担764元,被告上海市下沙学校负担50元,被告陶某1、陶某2、李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少君
书记员:赵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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