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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宁夏金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三道沟自然村。公民身份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臻颢,系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住所地盐池县城北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叶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振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沁园小区3-4-502室。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金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池县文化街14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余金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余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文化街***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宁夏金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余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臻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振军、被告宁夏金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余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伤害经济损失及财产损失共计139627.33元【具体为:1.医疗费51651.6元(被告已垫付35000元,下剩16651.6元);2.误工费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3.护理费3707.7元(123.59元/天×30天);4.交通费1000元;5.住宿费3400元(200元天×1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7.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8.鉴定费1600元;9.病案复印费58元;10.残疾赔偿金58944.6元(29472.3元年×20年×10%);11.精神损失费9920元;12.财产(车辆)损失2200元,以上共计197181.9元。计算方式为:(197181.9元-122000元)×0.7+122000元-35000元=139627.3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宁夏金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余金某连带赔偿;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余金某雇佣案外人吴文驾驶登记挂靠在被告宁夏金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为被告余金某所有的“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宁CD03**)沿盐池县城西滩网A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0KM+77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8日,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车辆驾驶员吴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魏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简单治疗,随即又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一、多发伤:1.左手第3、4掌骨骨折,第3中节指骨骨折;2.左手皮肤裂伤;3.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二、左肺上叶肺大疱。2018年6月6日,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病情。2018年9月7日,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4天。原告为进行上述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51651.6元。2018年8月13日,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魏某某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另外“三期”鉴定为: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另查明,上述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与三被告就各项经济损失赔偿协商解决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辩称,一、医疗费,以审核后的具体票据金额为准;二、误工费,因原告诉请的日期及计算标准均过高,故不予支持认可;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支持赔偿;四、交通费、住宿费,核实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中的时间、地点后认可支持,对于无时间、地点的票据不予认可支持;五、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予以认可;六、营养费,以医嘱建议为准,若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则不予支持认可;七、对原告诉请主张的鉴定费、病案复印费及精神抚慰金均不予认可支持;八、车辆损失费,应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定损金额为准。
被告宁夏金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余金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上述意见一致。
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魏某某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2.魏某某生于1965年8月19日,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
证据二,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盐公交认字[2017]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车辆驾驶员吴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盐池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4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两份、住院病案历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两张、门诊费票据24张、药费清单7张、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回医中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共同证明:1.原告魏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简单治疗,随即又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8年6月6日,原告去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病情;2018年9月7日,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4天;2.原告为进行上述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51651.6元的事实;
证据四,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04500705)一张,共同证明:1、原告魏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致残,伤残等级属X(十)级,所需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2、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原件133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共花去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00389212、00389213)原件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为其陪护亲属花去住宿费1204元的事实。
证据七,宁夏银行对私活期账户明细打印件两张、宁夏回族自治区××县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共同证明:1、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宁夏鑫海公司上班,固定工资收入为5000元月,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法继续上班,宁夏鑫海公司就不再支付工资,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2、原告顶替其雇佣的司机给盐池县城西滩种植户春夏旋地、旋草,每天能收入1200元的事实。
证据八,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复印上述病案材料花去复印费58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三中的7张药费清单(记得药费277.63元)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该票据均予以认可;对证据四中鉴定的原告伤残鉴定等级无异议,但对“三期”意见有异议,不予认可,另外,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故不予认可支持;对证据五、证据六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该两组证据的票据均未载明支出费用的时间与地点,不能证明其真实用途;对证据七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八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宁夏金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余金某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上述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宁夏金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余金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余金某雇佣案外人吴文驾驶虽挂靠登记在被告宁夏金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为被告余金某所有的“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宁CD03**)撞上了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8日,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车辆驾驶员吴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简单治疗,随即又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23日)。2018年6月6日,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病情。2018年9月7日,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4天(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11日)。2018年8月13日,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魏某某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所需“三期”为: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另查明,上述案涉车辆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金某已给原告垫付了35000元医疗费。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为:1.经核,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51651.59元(住院费45268.04元+门诊医药费6383.55元),其中,对于上述7张药费清单,虽然三被告均对此有异议不予认可,但未能出示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本院考虑到该部分票据出具单位及时间均与原告上述住院治疗情况向吻合,故对此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月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出示了相应的收入证明加以佐证,且三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而对于误工期,因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无“三期”鉴定资质,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07.7元(123.59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向法庭提供大量的交通费票据,但因该部分票据中均未记载时间与地点,不能明确反映票据承载的费用真实用途,且三被告均对此有异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本院考虑这一支出的必要性,酌定交通费为600元;5.住宿费。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住宿费发票系有权机构依法出具的正规发票,且该两张发票明确载明的时间、人员信息以及用途均与原告的住院及陪护情况相吻合,三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不予认可,但均未能出示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依法认定为该两张发票载明的金额共计120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计算标准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上述认定的原告住院期限,依法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7.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特别治疗建议,结合上述认定的营养期,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8.残疾赔偿金。结合上述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8944.6元(29472.3元年×20年×0.1);9.伤残鉴定费1600元以及病案复印费58元。因该部分费用有原告提交的相应有权机构出具的发票及收据相佐证,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10.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车辆受损及定损的事由,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包括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吴文驾驶挂靠登记在被告宁夏金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但实为被告余金某所有的案涉车辆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涉案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作为雇主的被告余金某以及与案涉车辆存在挂靠登记关系的被告宁夏金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案外驾驶员吴文的上述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因上述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在所投保的保险额度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宁夏金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94456.3元,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46.11元【(51651.59元-10000元-35000元+1700元+3000元)×0.7】;被告宁夏金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余金某应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病案复印费共计1160.6元(1658元×0.7);另外,因被告余金某先期给原告垫付的35000元医疗费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上述保额内所认定赔偿的医疗费中被核减,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应将该35000元医疗费返还支付给被告余金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94456.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46.11元,以上共计11240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宁夏金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余金某应连带赔偿原告魏某某鉴定费、病案复印费共计11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支付被告余金某代为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185元,由被告宁夏金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余金某承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剑锋

书记员: 赵芳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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