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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欣怡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长青街道办事处新建大队、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长青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魏欣怡。
法定代理人魏建平,无固定职业。
法定代理人金翠梅,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余晓华,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长青街道办事处新建大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道办事处新建大队运河村140号。
法定代表人马风骤,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万福,副大队长。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长青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6072号。
法定代表人夏贤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华刚,该办事处文化站副站长。

原告魏欣怡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新建大队(以下简称长青办事处新建大队)、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长青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青办事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欣怡的法定代理人魏建平、金翠梅及委托代理人余晓华,被告长青办事处新建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万福,被告长青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欣怡,女,2010年2月4日出生,武汉市东西湖区居民;法定代理人魏建平、金翠梅,分别系原告魏欣怡的父亲和母亲。事发地的垃圾箱由被告长青办事处新建大队负责日常管理,由被告长青办事处负责垃圾清运。
2014年1月23日,原告魏欣怡等几名幼儿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十六支沟公厕附近的垃圾箱处玩耍,垃圾堆积溢出箱体,因垃圾被人点燃,原告魏欣怡在玩耍过程中不慎被燃烧的垃圾烧伤。事发后,原告魏欣怡的父亲魏建平向公安机关报案,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长青派出所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对事故事实予以证实。
事发当日,原告魏欣怡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支沟诊所诊疗,并于2014年1月25日到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2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1、臀部左下肢火焰烧伤5%深Ⅱ度-Ⅲ度。医嘱无加强营养。2014年2月13日,原告魏欣怡再次到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并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火焰烧伤后残留创面1%Ⅲ度,疤痕增生。医嘱无加强营养。原告魏欣怡自受伤之日起至法医鉴定前因诊疗共产生医疗费36,285.58元,其中原告魏欣怡的法定代理人支出3933.38元,被告长青办事处新建大队支出32,352.20元。
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欣怡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鉴定,并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76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魏欣怡的损伤属十级伤残,伤后含两次住院期22天在内可一人护理60天,建议给予后续对症治疗费3000元左右。原告魏欣怡支出鉴定费1100元。
2014年7月4日,武汉市第三医院作出对原告魏欣怡的损伤进行后期整形评估,评估后期整形、手术费用合计约人民币捌万元。
原告魏欣怡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两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魏欣怡被焚烧的垃圾烧伤属事实。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长青办事处新建大队、长青办事处负有管理垃圾箱、清运垃圾等积极作为的公共管理责任和义务,但其未及时履行职责,未及时清理垃圾,致使垃圾溢出垃圾箱,为事故发生埋下隐患;对溢出的垃圾管理不善,致使垃圾被焚烧形成的明火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威胁;故对原告魏欣怡所受损伤,被告长青办事处新建大队、长青办事处应连带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魏欣怡尚不满三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尽到足够的监护义务,避免其遭受损害。但原告魏欣怡的监护人疏于监护、管理,致使原告魏欣怡在玩耍过程中脱离监护,不慎被烧伤,其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长青办事处新建大队、长青办事处共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按照70%的比例共同对原告魏欣怡进行赔偿;由原告魏欣怡的法定代理人魏建平、金翠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按30%的比例自担损失。
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及数额问题。1、后续治疗费,原告魏欣怡受伤创面皮肤损害后疤痕增生、局部汗腺毁损而排泄障碍、皮神经损坏等致局部瘙痒,法医鉴定意见对该损害后果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整容费,原告魏欣怡的损害后果已定残,针对瘢痕本身的治疗费用已计入定残结果中,本院对其诉请的整容费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魏欣怡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其营养费诉请,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魏欣怡因烧伤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6,285.5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护理费4275元(依原告魏欣怡诉请),交通费确认22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共计89,922.58元;另原告魏欣怡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确认2000元。原告魏欣怡另支出鉴定费1100元。原告魏欣怡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对上述89,922.58元经济损失,由被告长青办事处新建大队、长青办事处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魏欣怡经济损失计62,945.80元,其余30%损失由原告魏欣怡的法定代理人魏建平、金翠梅自担。加计精神抚慰金2000元、冲减被告长青办事处新建大队垫付款32,352.20元后,被告长青办事处新建大队、长青办事处还应赔偿原告魏欣怡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593.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长青街道办事处新建大队、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长青街道办事处共同赔偿原告魏欣怡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59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魏欣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魏欣怡已预缴),鉴定费1100元,共计1603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长青街道办事处新建大队、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长青街道办事处共同负担1122元,由原告魏欣怡负担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童库生

书记员:李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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